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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杰、孙淑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史传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杰,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孙淑芳,女,193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卓英,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曾秀梅,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传玺,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杰、孙淑芳、卓英、曾秀梅诉被告史传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梅、原告曾杰、孙淑芳、卓英、曾秀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史传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昊、宋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杰、孙淑芳、卓英、曾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61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06.67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2,8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17时08分,被告史传玺驾驶号牌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沿广富林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在通过鼎松路路口过程中,与曾以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曾以仁受伤送医救治无效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至亲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被告史传玺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死者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4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划分同意被告史传玺意见,该公司认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查明,被告史传玺驾驶车辆在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为53-57公里/小时之间(事发路段限速40公里每小时);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虽然被告史传玺车辆是在亮绿灯3秒通过路口停止线,但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受害人曾以仁通过路口停止线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虽经多方调查,但事实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发后受害人曾以仁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方支付医疗费6,561元。
  被告史传玺驾驶的沪C5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姜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曾以仁于1962年10月21日出生,2018年7月12日死亡后于2018年7月18日火化。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事发时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新宅村天宅路XXX弄XXX号,并自2017年7月起至事发时有连续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曾杰(系其儿子),原告孙淑芳(系其母亲),原告卓英(系其配偶),原告曾秀梅(系其女儿)。原告孙淑芳在受害人曾以仁死亡时年满79周岁,其共生育了含受害人曾以仁在内的四名子女。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史传玺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史传玺赔偿原告8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被告史传玺还需支付45,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情况、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5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发经过,本院未查实受害人曾以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本案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故本院确定被告史传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沪C5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史传玺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史传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记录,本院确认为6,561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曾以仁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淑芳在受害人死亡时年满79周岁,可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同时其生育四名子女,故本案可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88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1,304,800元。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丧葬费42,792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家属三人各误工10天,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确认为2,420元。
  6、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7、对于修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考虑受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8、对于律师费10,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住宿费2,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561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117,36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史传玺一致确认:被告史传玺赔偿原告8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被告史传玺还需支付45,000元。上述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杰、孙淑芳、卓英、曾秀梅117,3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杰、孙淑芳、卓英、曾秀梅1,000,000元;
  三、被告史传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杰、孙淑芳、卓英、曾秀梅85,000元(已付40,000元,尚需支付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1元,减半收取7,630.50元,由被告史传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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