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国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
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陈国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20时5分,被告刘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川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汉川市川刘公路汈东殡仪馆路口时,不慎将行人原告曾某撞倒,造成原告曾某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多次住院治疗,用去巨额医疗费用。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受伤已经构成伤残,有误工损失,需要护理及大量后期治疗费用。另被告刘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3864.71元(不含刘某垫付的医药费125753.44元)。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曾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而用去的医药费用;
证据四、武汉市互助献血及血液调配登记表、收条。拟证明原告曾某住院期间花费输血费1800元;
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六、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5%;误工损失日365天,需一人陪护150天;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5000元,定期行右侧全髋更换术(全髋置换费用5-7万元,使用年限约15年);营养费1500元及用去鉴定费用1200元;
证据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拟证明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情况及其在湖北省星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居住的事实;
证据八、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曾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六个月的基本工资情况。
证据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情况;
证据十、保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情况;
证据十一、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某的被抚养人和其他共同抚养的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用交通费用;
证据十三、沉湖镇李花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家庭现状的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68298.48元及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合法有效;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二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68298.48元;
证据五、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在交警部门领款4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且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九、十、十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献血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六司法鉴定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七、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且工资表是一次性形成的。对证据十二交通费认为应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该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五领款40000元包含在证据四168298.48的医疗费用之中,即被告刘某实际只垫付了168298.48元。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献血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虽其手术记录上有输血的记录,但根据血液调配登记表可以看出,原告是无偿使用血液,故对此1800元输血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六司法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所作,被告虽对其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此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农业人均年平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证据十二交通费,根据其在汉川住院6天,武汉住院59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830元;原告提交证据十三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评述。关于被告刘某垫付金额的问题,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均无异议,对被告垫付第一次住院费用的事实未予否认,原告主张其在交警部门领取的40000元用于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第一次住院费用42545.08元和125753.44元的票据均为被告持有且系其向法庭提交,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垫付金额为208298.4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0时5分,被告刘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川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汉川市川刘公路汈东殡仪馆路口时,不慎将行人原告曾某撞倒,造成原告曾某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用168298.52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住院12天进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用去医疗费用107100.35元,另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门诊费用7858.56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5%;误工损失日365天,需一人陪护150天;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5000元,定期行右侧全髋更换术(全髋置换费用5-7万元,使用年限约15年);营养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原告费用208298.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曾某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
关于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定期置换右侧全髋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每次置换费用为60000元;关于置换年限,保险公司认为只应计算20年,超过20年仍需置换应重新起诉,本院认为,全髋置换属于医疗费,司法鉴定明确了置换一次的使用年限约为15年,表明该置换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湖北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仍需置换3次(2014年8月已置换一次,到2059年8月原告不足71周岁),故其置换右侧全髋的费用为180000元。为此,医疗费总计为468257.43元(医疗费283257.4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定期置换右侧全髋的费用1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0天,标准按农业人均年平均标准计算,为17526.33元(23693元/年÷365天×270天);住院治疗6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3250元(50元/天×6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150天,为10688.20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4335元(8867元/年×20年×25%);原告母亲为农业户口,抚养人有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43.30元(6280元/年×19年×25%÷3),被告方主张赔偿系数应按20%计算,抚养人应为4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183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2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71030.26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限额50万元内全额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其已支付的费用208298.48元应予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106822.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63007.43元,合计579830.26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曾某12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208298.48元,多付207098.48元由原告曾某领取赔偿款时一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力
审判员 张艳侠
审判员 刘治国
书记员: 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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