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曾某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砂石公司于2016年5月经过政府公开招投标方式获得在**乡**村**河段的采砂权,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陈某某在明知**砂石公司合法采砂的情况下,依旧在“**”微信群内组织煽动在外务工的**村年轻人返乡阻止沙场采砂,并分别于2018月10月、11月聚众至**沙场,以口头威胁、拦截装沙车辆等方式强行阻工,其行为导致沙场被迫停工停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砂石公司通过石城县政府组织的公开竞标拍卖方式获得了**乡**村**河段的采砂权,并办理了采砂许可证等合法手续。2017年1月1日,《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开始实施,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石城县**乡**河道为禁采区,但石城县人民政府没有及时依法收回**砂石公司在**村河段的采砂权手续。由于该沙场采砂严重破坏了**村生态环境,对**村村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于是**村民要求沙场停止采砂。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陈某某为了阻止沙场采砂,建立了“**”微信群,在微信群内组织**村在外务工的年轻人返乡共同商讨阻止沙场重开事宜。之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陈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1月组织村民先后两次通过叫停采砂作业、拦停采砂车辆等非暴力方式阻止沙场继续开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丙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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