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2K***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四十里铺镇平镇路口附近路段时,被崆峒分局民警查获。2020年4月8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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