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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曾某某
吴某某
方某某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
诉讼代理人袁成润,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
辩护人方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系上诉人吴某某的亲友。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系上诉人吴某某之妻。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汉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无罪;二、被告人陈某某无罪;三、自诉人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74.01元、交通费36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共计27978.01元。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19584.6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曾某某自行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成润,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将其殴打致轻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曾某某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判决其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曾某某故意踩坏吴某某的蜂窝煤并自己摔伤,应宣告吴某某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答辩称,其没有打曾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2)汉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2)汉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张教辉

书记员:肖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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