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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彭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曾令春
曾书新
彭林
彭敏
彭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
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令春,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东源乡桃源村院冲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林,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登岸西路76号2栋1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系彭林的父亲),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彭敏,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
主要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令春与被告彭林、彭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因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又于同年8月23日进行质证。
原告曾令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被告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被告彭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57981.55元、误工费31414元、残疾赔偿金58300元、护理费39918.22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2883.64元、父亲4601.3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231707.93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彭林驾驶赣XX189小车从本市矿务局沿昭萍西路往西门方向行驶,途经西环路与昭萍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致使从中医院方向沿西环路往西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曾令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
原告住院治疗160天,于2016年4月7日出院。
2016年5月25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为240天。
赣XX189号车系被告彭敏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彭林、彭敏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彭林是彭敏的儿子,肇事车是彭敏所有,彭林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费42877.55元、伙食费2000元,另外付了1400元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我们应承担的部分,多余的钱应返还给我们。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2、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交强险应按分项赔偿原则,商业险按责任比例不超过70%。
原告方诉请中部分金额过高且缺乏依据,应核减。
3、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4、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非约定的驾驶人,应增加免赔率10%。
5、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要求冲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曾令春身份证、原告之妻彭福香、原告之女曾艳玲的户口本;鹅湖小学关于原告女儿曾艳玲的证明;直属大队560号事故认定书;彭林驾驶证复印件;赣XX189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单;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1131号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理赔单;鉴定费发票2张;曾令春写的收条;彭敏写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曾令春提供其父曾友文的户口本、原告补强提供东源乡桃源村委会的证明。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桃源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且印章看不清,不予认可。
被告对曾友文户口本无异议。
本院认为,桃源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实现曾友文抚养义务人的人数的证明目的,故对东源乡桃源村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
曾友文的户口本,能够证明曾令春是曾友文的儿子,曾友文出生于1941年3月13日,住上栗县东源乡桃源村院冲33号,对曾友文的户口本予以采信。
2、萍乡市中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7日住院治疗,期间前1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
被告质证后对2人护理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324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为240天。
被告质证后对误工期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曾令春个体户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与张亮的店面租赁协议、张亮写的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原告租房开店的真实性。
被告彭林、彭敏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租用张亮位于本市开发区鹅湖小区新农贸市场36号店面开设普天春茶店,并以此作为在城市谋生的手段,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彭林驾驶赣XX189小车从本市矿务局沿昭萍西路往西门方向行驶,途经西环路与昭萍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致使从中医院方向沿西环路往西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曾令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林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令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
原告住院治疗160天,于2016年4月7日出院。
萍乡市中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住院治疗期间前1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
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共计57877.5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自己支付了5000元,其余42877.55元为被告彭林、彭敏垫付,彭林、彭敏还付给原告伙食费2000元。
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做“神经传导速度测定”检查,开支门诊检查费104元。
2016年5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作出1131号、32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为240天。
鉴定费1400元是被告彭林、彭敏垫付。
赣XX189号车系被告彭敏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其中商业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彭敏,事故发生时如果是非指定的驾驶人,则增加免赔率10%。
另查明,原告户口所在地是萍乡市上栗县东源乡桃源村院冲33号,自2013年起原告租用位于本市开发区鹅湖小区新农贸市场36号店面开设普天春茶店,并以此作为在城市谋生的手段,其女曾燕玲出生于2005年5月10日,现在开发区鹅湖小学读书。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赔偿项目和标准、具体赔偿责任的负担。
对于原告曾令春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7981.55元(其中包括住院费57877.55元,门诊检查费104元),各当事人对该医疗费金额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年47121元的标准计算240天。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只能按零售业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解释,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24日,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7天。
关于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4.74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可计算为124.74元/天×207天=25821.18元,予以支持,诉请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320天,标准按每天124.74元计算。
被告对天数和标准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时间,萍乡市中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0天,期间前1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被告对该护理证明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因此,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90天。
对护理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4.74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可计算为124.74元/天×190天=23700.6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60天=4800元。
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60天=1600元。
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审判实践,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非农户口每年26500元计算。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起租用位于本市开发区鹅湖小区新农贸市场36号店面开设普天春茶店,并以此作为在城市谋生的手段,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00元/年×11%×20年=58300元,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
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审判实践,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9.22元,但只提供1400的票据,本院对该1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计算其父曾友文和其女曾艳玲两人。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父到底有几个子女缺乏证据。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是曾友文之子,可以计算曾友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经过本院释明并要求原告补强证据,原告补强的证据仍存在暇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仍然不能确定原告之父曾友文有几个子女,导致不能确定曾友文的生活费数额,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父亲的扶养费460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之女曾燕玲出生于2005年5月10日,现在开发区鹅湖小学读书,其抚养费计算为,16732元/年×7年×11%/2=12883.64元,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1万元,各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事实存在,酌情认定640元。
12、手机损失,原告当庭放弃。
以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200022.97元。
各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林、彭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同意,原告医疗费57981.55元核减15%医保外费用计8697.23元(57981.55元×15%=8697.23元)由被告彭林、彭敏承担,彭林、彭敏还应承担原告鉴定费1400元。
赣J7610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额69925.74元(200022.97元-8697.23元-1400元-12万元=69925.7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中70%,由于肇事司机非指定的驾驶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减少10%,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该69925.74元的60%计41955.44元,另10%计6992.57元由被告彭林和彭敏共同承担。
其余30%计20977.72元的损失原告自理。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金额为161955.44元(12万+41955.44元=161955.44元),保险公司已预付1万元,品除后,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51955.44元。
被告彭林和彭敏应赔偿的总金额为17561.83元(8697.23元+1400元+6992.57元=17089.8元)。
原告在本案中获得赔偿后,应将被告彭林、彭敏垫付的医疗费42877.55元、伙食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计46277.55元返还给被告彭林、彭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令春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61955.44元,品除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给付151955.44元。
二、被告彭林、彭敏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561.83元。
三、原告曾令春返还被告彭林、彭敏46277.55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彭林、彭敏共同承担4200元,原告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桃源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实现曾友文抚养义务人的人数的证明目的,故对东源乡桃源村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
曾友文的户口本,能够证明曾令春是曾友文的儿子,曾友文出生于1941年3月13日,住上栗县东源乡桃源村院冲33号,对曾友文的户口本予以采信。
2、萍乡市中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7日住院治疗,期间前1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
被告质证后对2人护理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324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为240天。
被告质证后对误工期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曾令春个体户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与张亮的店面租赁协议、张亮写的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原告租房开店的真实性。
被告彭林、彭敏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租用张亮位于本市开发区鹅湖小区新农贸市场36号店面开设普天春茶店,并以此作为在城市谋生的手段,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彭林驾驶赣XX189小车从本市矿务局沿昭萍西路往西门方向行驶,途经西环路与昭萍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致使从中医院方向沿西环路往西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曾令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林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令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
原告住院治疗160天,于2016年4月7日出院。
萍乡市中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住院治疗期间前1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
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共计57877.5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自己支付了5000元,其余42877.55元为被告彭林、彭敏垫付,彭林、彭敏还付给原告伙食费2000元。
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做“神经传导速度测定”检查,开支门诊检查费104元。
2016年5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作出1131号、32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为240天。
鉴定费1400元是被告彭林、彭敏垫付。
赣XX189号车系被告彭敏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其中商业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彭敏,事故发生时如果是非指定的驾驶人,则增加免赔率10%。
另查明,原告户口所在地是萍乡市上栗县东源乡桃源村院冲33号,自2013年起原告租用位于本市开发区鹅湖小区新农贸市场36号店面开设普天春茶店,并以此作为在城市谋生的手段,其女曾燕玲出生于2005年5月10日,现在开发区鹅湖小学读书。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赔偿项目和标准、具体赔偿责任的负担。

对于原告曾令春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7981.55元(其中包括住院费57877.55元,门诊检查费104元),各当事人对该医疗费金额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年47121元的标准计算240天。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只能按零售业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解释,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24日,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7天。
关于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4.74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可计算为124.74元/天×207天=25821.18元,予以支持,诉请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320天,标准按每天124.74元计算。
被告对天数和标准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时间,萍乡市中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0天,期间前1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被告对该护理证明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因此,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90天。
对护理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4.74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可计算为124.74元/天×190天=23700.6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60天=4800元。
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60天=1600元。
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审判实践,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非农户口每年26500元计算。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起租用位于本市开发区鹅湖小区新农贸市场36号店面开设普天春茶店,并以此作为在城市谋生的手段,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00元/年×11%×20年=58300元,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
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审判实践,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9.22元,但只提供1400的票据,本院对该1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计算其父曾友文和其女曾艳玲两人。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父到底有几个子女缺乏证据。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是曾友文之子,可以计算曾友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经过本院释明并要求原告补强证据,原告补强的证据仍存在暇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仍然不能确定原告之父曾友文有几个子女,导致不能确定曾友文的生活费数额,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父亲的扶养费460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之女曾燕玲出生于2005年5月10日,现在开发区鹅湖小学读书,其抚养费计算为,16732元/年×7年×11%/2=12883.64元,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1万元,各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事实存在,酌情认定640元。
12、手机损失,原告当庭放弃。
以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200022.97元。
各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林、彭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同意,原告医疗费57981.55元核减15%医保外费用计8697.23元(57981.55元×15%=8697.23元)由被告彭林、彭敏承担,彭林、彭敏还应承担原告鉴定费1400元。
赣J7610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额69925.74元(200022.97元-8697.23元-1400元-12万元=69925.7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中70%,由于肇事司机非指定的驾驶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减少10%,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该69925.74元的60%计41955.44元,另10%计6992.57元由被告彭林和彭敏共同承担。
其余30%计20977.72元的损失原告自理。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金额为161955.44元(12万+41955.44元=161955.44元),保险公司已预付1万元,品除后,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51955.44元。
被告彭林和彭敏应赔偿的总金额为17561.83元(8697.23元+1400元+6992.57元=17089.8元)。
原告在本案中获得赔偿后,应将被告彭林、彭敏垫付的医疗费42877.55元、伙食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计46277.55元返还给被告彭林、彭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令春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61955.44元,品除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给付151955.44元。
二、被告彭林、彭敏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561.83元。
三、原告曾令春返还被告彭林、彭敏46277.55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彭林、彭敏共同承担4200元,原告承担575元。

审判长:朱业飞

书记员:肖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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