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杨方虎(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
谢勇
谢飞
之兄
谢述
之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袁明聪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杨方虎,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勇,男,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谢飞,男,汉族,1991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之兄。
被告谢述,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谢飞,男,汉族,1991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之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
负责人候殿龙,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聪,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谢勇、谢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虎、被告谢勇、谢述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谢勇驾驶晋A号本田雅阁小型轿车从牛佛镇经板牛路往瓦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板牛路40KM+200M的事故地点,与同向由原告女儿驾驶川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人员原告曾某某及驾驶人黄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以大公交认字(2015)第N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霞、曾某某无责任。
曾某某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髂骨骨折(撕脱性);2、车祸伤,胸部外伤,右2-6肋、左5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
行左髂前上棘撕脱骨折碎骨块切除+缝匠肌起点修复重建+石膏托固定术。
曾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被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以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文鉴定为:右侧第2-6肋、左侧第5肋骨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谢勇驾驶的晋A本田雅阁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其父亲谢述。
该车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
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勇向原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款75700元,被告谢述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前两被告承担。
被告谢述、被告谢勇辩称,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赔偿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
曾某某一案谢勇垫付了护理费7560元,医疗费222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未出庭答辩,书面辩称,1.原告应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晋A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是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合格的车辆,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保险事故;2.从诉状来看,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侵权人垫付,对于此部分,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符合国家卫生部用药标准的,本公司才承担赔偿;3.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出据的证据来看,仙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依据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此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所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住所地为仙滩区,并非城镇。
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未提供出具人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其合法性。
综上所述,原告以以上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农村)来计算,原告出院后,并未再进行过相关的治疗,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缺失持续误工的证明,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应为90天,另从原告的病历来看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原告的诉讼及亲属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就医和转院的实际支出;4.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此次的诉讼费用及与保险不相关的其它费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为国务院统一颁布,统一实施的强性保险,应具有法律效力!鉴定费不承担)对于曾某某一案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认可21732.31元;对于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520元,公司不认可。
对于误工费18900元,公司认可5200元,公司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52天,护理费认可4160元。
对于交通费385元,公司认可2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48762元,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1760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3500元,公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700不认可。
综上所述,以上为我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3.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
5.急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医疗检查记录;
6.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医疗检查记录;
7.病情简介和病情鉴定,拟证明原告医疗检查记录;
8.门诊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计算依据与凭证;
9.门诊处方签一组,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计算依据与凭证;
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计算依据与凭证;
11.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交通费用计算依据与凭证;
12.休息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与凭证;
13.工资证明,拟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与凭证;
14.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5.房东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16.租房合同一份;
17.居住证明一份,14-17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赔偿的城镇标准;
18.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与计算依据。
被告谢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垫付医疗费22264元;
2.垫付收据3张,拟证明垫付的护理费用。
被告谢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谢勇驾驶证复印件三张。
被告谢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谢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述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2份,拟证明保险情况;
3.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资格。
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两案中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2.保单抄件,拟证明保险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10号、12号、14号-15号、1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1号证据,具有连号瑕疵,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第13号证据,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相佐证,具有证据瑕疵,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6号证据,无交纳租金的证据相佐证,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17号证据,无社区负责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且证明内容不完整,证明效力低,与法院调查记录不相符,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无异议的被告谢勇庭审时及庭审后出示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无异议的被告谢述出示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无异议的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出示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N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霞、曾某某无责任。
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谢述,谢述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谢述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霞要求被告谢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谢述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曾某某系农村人口,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或收入连续一年来源于城镇。
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4147.01元,基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比例即2414.70元后,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承担21732.31元。
原告住院52天,无护理依赖等级。
原告主张护理费5200元,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公司认可按8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416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共计误工309天,由于曾某某系农村人口,按四川省农村年纯收入加农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8803+7110),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为13472元。
原告曾某某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查询费12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对于该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曾某某系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
原告曾某某系十级伤残,对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4147.0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13472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700元、查询费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857.01元。
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1732.3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13472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700元、查询费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2442.31元。
由于本事故关联的另一(2016)川0304民初398号黄霞案,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319.89元,其中医疗限额内已赔付6744.69元,故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3255.3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某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3472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693.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700元、查询费12元,共计20749元。
被告谢勇垫付医疗费22264.01元,护理费1800元,并另行支付曾某某4680元,共计垫付28744.01元。
品迭应承担的自费药2414.70元后,被告谢勇应得理赔费用26329.31元。
曾某某的赔偿款品迭被告谢勇应得理赔费用26329.31元后,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某某15364元(41693.31-26329.31元);支付被告谢勇26329.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赔偿费用153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某某2074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谢勇垫付费用26329.31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谢勇负担,原告曾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N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霞、曾某某无责任。
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谢述,谢述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谢述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霞要求被告谢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谢述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曾某某系农村人口,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或收入连续一年来源于城镇。
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4147.01元,基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比例即2414.70元后,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承担21732.31元。
原告住院52天,无护理依赖等级。
原告主张护理费5200元,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公司认可按8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416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共计误工309天,由于曾某某系农村人口,按四川省农村年纯收入加农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8803+7110),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为13472元。
原告曾某某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查询费12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对于该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曾某某系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
原告曾某某系十级伤残,对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4147.0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13472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700元、查询费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857.01元。
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1732.3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13472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700元、查询费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2442.31元。
由于本事故关联的另一(2016)川0304民初398号黄霞案,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319.89元,其中医疗限额内已赔付6744.69元,故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3255.3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某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3472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693.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700元、查询费12元,共计20749元。
被告谢勇垫付医疗费22264.01元,护理费1800元,并另行支付曾某某4680元,共计垫付28744.01元。
品迭应承担的自费药2414.70元后,被告谢勇应得理赔费用26329.31元。
曾某某的赔偿款品迭被告谢勇应得理赔费用26329.31元后,被告永安财保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某某15364元(41693.31-26329.31元);支付被告谢勇26329.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赔偿费用153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某某2074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谢勇垫付费用26329.31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谢勇负担,原告曾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曾某某。
审判长:杨小英
书记员:余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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