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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辩护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朱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已垫付丧葬费及医疗抢救费共计111116.94元。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川A某某小型轿车已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预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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