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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2000********,傣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荣将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3月8日04时59分,在华坪县境内兴隆街***路段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处500元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荣将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7月7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04时59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华坪县城**球馆附近烤鱼店,沿**街、**街往华坪县**镇家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县城**街***路段处时,车辆撞到左边人行道线路铁塔上,导致曾某某受伤昏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2.45mg/100ml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血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8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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