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会**村仔**巷**号之一,现住址:阳江市江城区**路**小区**阁**幢**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NP****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10分许行驶至阳江市江城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遂对曾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阳公(司)鉴(化)字[2020]228号检验报告;2、现场照片;3、查获经过;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丹
2020年4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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