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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邱元 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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