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陵区**镇**村**组,现住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下午15时32分,犯罪嫌疑人曾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丹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汇处时,遇谭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由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曾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谭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21日经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勘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主动报警投案,2020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85540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机动车痕迹检验及死亡原因等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悔过书、谅解书;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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