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48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组**号。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宜春城区东风大街**网吧上网时,见被害人蒋某某在网吧内睡觉,其身旁凳子上放有1部OPPOA9手机,遂将该手机及放在手机后盖内的600元现金盗走。经袁州区发改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11元。后被告人曾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600元。
同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进入宜春城区袁山中路一麻将馆内看打麻将,见麻将馆内一凳子上放有1部金立S9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经袁州区发改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14元。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200元。后被告人曾某某行至鼓楼路时,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孙某某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供述;4.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指认;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为2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艺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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