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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排**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沁园路煌上煌附近,趁被害人徐某某买菜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1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元)盗走。

2020年1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排**号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并从其处查扣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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