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现住郑州市航空港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工地宿舍(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某某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现住黑龙江省某某市某某郊区某某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7********,壮族,函授大专,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号。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山**号。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零时许,袁某某拨打110报警称自2018年年底以来,其同事邓州市中心医院财务室员工马某某利用公款在凯时(网络https://www.k6622.vip、手机https://m.k6622.vip)等网络赌博平台进行赌博,赌资共计3000余万元。经查询银行流水,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均与马某某具有资金往来。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郑州市花园路新北汽车站高架桥下面将自己办理的三套银行卡(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以每套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陌生人,获利5400元,后曾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被用于网络赌博平台与马某某进行充值服务,被告人曾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22243005846****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1902.6555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名下卡号为622843071690017****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1276.12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曾某某名下卡号为621226170204549****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507.11万元人民币,三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3685.8865万元人民币。
2018年5月份和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后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99251020831****的邮政储蓄卡被用于网络赌博平台进行充值服务,于2020年3月5日,马某某农业银行卡向赌博平台王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充值20万元人民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邮政储蓄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1303.8829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卡号为622848019846132****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792.75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00101000827****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173.1732万元人民币,三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2269.8101万元人民币。
2019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卡租给陌生人使用,获利1600元,后谢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赌博平台充值提现,被告人谢某某名下卡号为621556140600921****的工商银行卡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876.488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谢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00186000893****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1739.8488万元人民币,两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2616.3376万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经同案犯梁晨(另案处理)介绍,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卖给“平哥”使用,被告人吴某某获利3100元,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名下卡号为622203210200928****的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赌博平台充值、提现,银行流水进账共计3996.2598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名下卡号为623052047001962****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进账流水共计242.9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00336001492****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1915.4048万元人民币,三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账共计6154.614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报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曾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景华
检察官助理:周博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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