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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号。因吸毒、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吸毒人员聂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约定在本市东湖区象山北路与佑营街的交叉口交易。后二人在上述地点碰面,曾某某将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聂某某,聂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40元。

2019年12月1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象山北路400号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并从其处查获24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东北制药集团生产,60ml/瓶,0.2克磷酸可待因/100ml)。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可待因成份。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向吸毒人员贩卖麻精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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