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自称: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缅甸联邦共和国人、住缅甸联邦共和国果敢自治区清水河、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从缅甸国清水河带领两名中国籍男子庄某甲、庄某乙走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其将该两名男子带至中国清水河车站后返回,在返回途中被开展边境巡逻的工作人员查获,随后曾某某带领工作人员在附近查获庄某甲、庄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庄某甲、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运送2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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