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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简阳市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户籍地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简阳市被四川省农业厅确定为实施2012年上半年“小麦一喷三防”项目的项目县,并分配到项目资金180万元。简阳市农业局经过招投标,由四川省兴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以180万元中标,双方于同年4月13日签订了农药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后,兴丰公司负责人仲某某与简阳市农业局局长张某某(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兴丰公司将应承担的售后服务工作委托给简阳市农业局,并为此支付20万元售后服务费。该项目的后续工作实际由被告人曾某所在的农技站及植保站负责。
2012年6、7月间的一天,仲某某按照约定在张某某办公室将20万元售后服务费支付给简阳市农业局,张某某通知被告人曾某及分管副局长李某某到办公室后,安排此笔售后服务费不入简阳市农业局的账目,由李某某保管,用于单位接待等开支。
2013年2月初的一天,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曾某共同商议后,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将售后服务费中结余的12.305万元予以平分,曾某分得4.1万元。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及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案件立案情况及曾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曾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简阳市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内设机构设置和调整文件等书证,证实曾某案发前系简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副主任、农技站站长,属于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李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证实李某某案发前系简阳市农业局副局长,张某某案发前系简阳市农业局局长,二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4.到案说明,证实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5.“小麦一喷三防”项目相关文件,证实简阳市农业局实施“小麦一喷三防”项目过程中招标、签订合同及资金往来的情况。
6.费用开支情况,证实张某某、李某某、曾某使用、私分20万元售后服务费的情况。
7.说明,证实简阳市农业局财务科未收到过张某某、李某某、曾某上交的售后服务费。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曾某的家属于2015年7月10日代为向简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
9.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兴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2年初的一天,简阳市农业局局长张某某电话告知他农业局有个“小麦一喷三防”项目要采购一批农药。过了一两天他拿公司经营的农药目录名单到张某某办公室,请张某某关照,张某某把名单留下并表示能帮尽量帮忙。不久,经过公开招投标,兴丰公司以180万元中标。中标后,他代表兴丰公司与简阳市农业局签订了180万元的采购合同,合同中要求兴丰公司负责售后服务工作,他考虑到公司人手不足、没有专业人员做技术培训等情况,他给张某某说明了想法,提出请农业局帮他做售后服务工作,他愿意拿20万元售后服务费给农业局,张某某表示同意。谈好后,他把农药直接拉到植保站指定的仓库,并经验收后工作就完成了。大概一两个月后,他将20万元售后服务费现金拿到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喊李某某和曾某也到其办公室,张某某安排李某某保管售后服务费,他把20万元现金拿给了李某某。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仲某某的妻子。2012年上半年,兴丰公司参加了简阳市农业局采购农药的项目,她主要收集招标信息制作标书和参加开标。是仲某某代表公司和简阳市农业局签的合同。她按照仲某某的要求组织进货、发货,负责把货从公司发出,后续工作都是仲某某做。
1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简阳市农业局植保站副站长。植保站和农技站联合实施落实了2012年上半年的“小麦一喷三防”项目。项目前期的编制、采购、签合同等都是农技站和局上的领导在负责。最后中标的是成都一家叫兴丰农化的公司,老板叫仲某某,采购总价180万元。植保站主要在项目中负责货物的接收、验货和分发工作,植保站把分发的花名册收集回来交给农业局计财科。在日常工作中,植保站还对如何使用、使用效果等问题到各乡镇对农户及一些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上述工作没有配套工作经费,做分发、转运及技术培训等工作的伙食费、差旅费等都是按照农业局的报销程序,在计财科予以了报销。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小麦一喷三防”项目,由农技站具体负责实施,负责人是分管副局长李某某和农技站站长曾某。经过招投标,成都兴丰农化公司以180万元中标,他代表简阳市农业局和中标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按照要求,供货企业要负责及时发货,做好宣传、发放、组织培训、使用指导等售后服务工作,但合同签订后不久,仲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不想做项目的售后服务工作,请农业局帮忙做,其按货款总价的10%给售后服务费,本来是18万元,仲某某说拿20万元出来,他当时就答应了。他之后把仲某某要给20万元售后服务费的情况给李某某和曾某都讲过,并说这些钱就用来开支一些协调、接待费用。货到后,农技站负责把货发给各乡镇,各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再发到村社,农技站人员负责对村社农民进行培训和指导使用。2012年6、7月时,项目实施完后,仲某某把售后服务费20万元带到了他办公室,他随即通知李某某和曾某过去。他让曾某保管,曾某不愿意,他又安排李某某保管。20万元售后服务费是仲某某给农业局的,不是给他和李某某、曾某个人的,属于单位收入,应交给单位入账,用于该项目的售后服务工作。他、李某某和曾某因公陆续开支了一些,2012年底,他们三人在他办公室将剩余的12.3万元私分了,他分了4.1万元。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张某某证言一致。另证实20万元没有入农业局的账,由他把钱放在家中保险柜中。2012年期间,他和张某某、曾某陆续因公开支了大概7.7万元,2012年底三人在张某某办公室商议后决定私分,张某某和曾某每人分了4.1万元,他得了4.105万元。具体的支出,他记载在一张“费用开支情况”纸上,其中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记载的开支都是真实的,共计7.695万元,2013年2月7日支出的“给有关单位拜年开支105000元,另开支单位慰问18000元”是虚假支出,是他们私分的。
1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一致。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担任简阳市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入不上账并进行私分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2.305万元,个人分得4.1万元,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某退缴了分得的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曾某等人私分的财物不具有公共财物的性质,其行为没有造成对公共财物的损害,曾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证人仲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曾某的供述可以证实,仲某某给付的20万元现金是其代表四川兴丰农化有限公司支付给简阳市农业局的售后服务费,以用于项目的售后服务工作,该款应属简阳市农业局的财物,应认定为公共财物,三人将本属于单位的财物予以私分,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了贪污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曾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私分公款过程中,三人共同共谋且所分得的赃款数额相同,三人在私分公款中的作用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曾某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积极退缴了分得的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4.1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娟 代理审判员  罗书成 人民陪审员  胡 苹

书记员:陈叔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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