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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张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曾某甲 ,曾用名曾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乡**村**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4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乡**村**号,住户籍地,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6年1月24日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9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7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56********,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乡**村**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2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张某某、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5日、2019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8日下午18时许,在井陉县**饭店内,曾某丙与被告人张某某因攀亲戚发生争吵,曾某丙的儿子被告人曾某甲持酒瓶将张某某头部和右手砸伤,致张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到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关某某、胡某甲(已判)等数人到**村找曾某丙,关某某与曾某丙联系,双方约定在**村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关某某上前殴打曾某丙,将曾某丙头部打伤,胡某甲等人也上去殴打曾某丙及前来拉架的村民胡某乙,因双方在村口打架将路堵住,从矿区吃饭回来的曾某丁路过现场时,被张某某这方的人用砖头砸伤头部。经鉴定:张某某之伤情属人体损伤轻伤二级,曾某丙之伤情属人体损伤轻微伤,曾某丁之伤情属人体损伤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与曾某丁、曾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张某某已赔偿曾某丁,张某某、曾某丁、曾某丙对寻衅滋事案的犯罪嫌疑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案、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2.证人曾某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栾某某、杨某丙、曾某己、胡某乙、曾某庚、曾某辛、曾某壬、武某某、赵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丁、曾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震洪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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