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东风”牌鄂F****6轻型自卸货车沿宜城市区京忠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彭某某碰撞后碾压,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待。经宜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分析其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872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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