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兴民技术开发区1-5层。
法定代表人:黄荣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门卫,住江西省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审被告:毛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司机,住湖南省江永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毛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长汀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4,757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曾某某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南丰县粮食局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工资表又是另一单位出具,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曾某某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认定。3、事故中还有受伤人员揭老仔,一审判决未预留份额。
曾某某辩称,请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前一年居住地、工作地都在南丰县粮食局,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工资表,每月工资1,4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的案外第三人揭老仔并未起诉,也没有要求赔偿。
刘某某、毛剑波未作答辩。
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财保长汀支公司、刘某某、毛剑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专家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0,892.78元,其中财保长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余款8,892.78元,由刘某某和毛剑波承担4,446.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19时40分左右,曾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后载揭老仔)从南丰县城往广昌方向行驶,与毛剑波驾驶的闽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和毛剑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因左膝关节一直肿痛,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前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39,697.25元。曾某某医疗费用经财保长汀支公司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非医保项目金额为8,968.3元,毛剑波表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愿承担部分由其本人负责赔偿。2016年3月8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曾某某的伤势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844.66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经财保长汀支公司定损,摩托车损失为2,141元。毛剑波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刘某某,刘某某为该车在财保长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曾某某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从2014年9月开始受聘于南丰县粮食局,在南丰县粮食局担任保安工作,食宿均在南丰县粮食局门卫室,每月工资1,400元,工资发放的形式是领取现金;2、曾某某受伤后,毛剑波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受伤后,南丰县粮食局未再发放其因伤误工期间的工资,故对曾某某提出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某某举证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能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也源于城镇,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案中,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财保长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长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为赔偿。曾某某主张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曾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6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酌定为1,050元、护理费4,098.85元、误工费7,792.2元、残疾赔偿金46,1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47元、摩托车损失2,14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经当事人协商确定为1,300元;专家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5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曾某某74,766.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914.48元,共计90,680.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南丰县人民法院;二、毛剑波赔偿曾某某4,484.15元(已经支付);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为1,414.5元,由曾某某负担396.5元,毛剑波负担1,018元。
二审中,财保长汀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曾某某提交南丰县粮食局证明、南丰县粮食收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与曾某某一审提供的南丰县粮食局工资表复印件及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财保长汀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所有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2、曾某某误工费应否支持?3、是否应当预留他人份额?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曾某某在南丰县城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曾某某有固定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了误工费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关于是否应当预留他人份额的问题。毛剑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长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判决财保长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某某74,766.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914.48元。由此可知,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份额在一审判决中均没有用尽,案外第三人揭毛仔的权利并不会因此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财保长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慧群 审判员 刘志军 审判员 王 琳
书记员: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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