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永镇,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丽敏,女,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学俊,女,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晨,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永镇、蔡丽敏与被告周学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镇、蔡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浩,被告周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永镇、蔡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20,501.40元、过渡期住宿费6,600元、施工后清洁费800元、误工费(曾永镇)21,97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系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2室)和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的产权人。2018年11月始,被告对其502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将原来的大理石地面强力敲掉,造成402室房屋卫生间、厨房天花板抹面砂浆层掉落、扣板损坏,厨房窗户顶部的瓷砖松动、开裂,房间、客厅、阳台天花板、墙面开裂,门框和窗框边缘开裂,客厅、阳台顶部灯罩脱落。经联系上海市梵斯格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勘察,修复费用为20,501.40元,施工期15天,空置期7天。经计算,22天的过渡期住宿费为6,600元。另外施工后清洁费为800元,原告曾永镇因修复房屋误工期为1个月,按2018年实际收入计算为21,974.0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造成破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提出前如诉请。
周学俊辩称,其于2019年4、5月对502室装修完毕,装修过程中,没有对与402室房屋的连接处进行过改动。402室墙面开裂、砂浆掉落等房屋的损坏与502室的装修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行委托装修公司进行修复费用评估没有公信力,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判决需对402室房屋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不同意赔偿其它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永镇、蔡丽敏系402室产权人,被告周学俊系502室产权人。2018年11月起,被告对其502室房屋进行装修。由于原告认为其402室房屋的损坏系被告装修所致,故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相关的鉴定和评估机构对402室房屋的损坏原因及修复费用分别进行鉴定和评估。2019年6月,本院经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同测公司)对402室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9月23日,同测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402室房屋受损系楼上502室在装修过程中打凿墙体、开凿地面对预制板结构产生扰动所致。该鉴定意见书载明402室的受损情况包括次卧阳台顶面涂料开裂、窗框周围渗漏水、顶面涂料开裂、西侧墙面涂料开裂、门口处涂料开裂,主卧顶面涂料开裂、东侧墙面涂料开裂、门口处涂料开裂,卫生间顶面抹灰层脱落、墙面瓷砖开裂,客厅顶面涂料开裂、墙面涂料开裂,厨房顶面抹灰层脱落、墙面瓷砖勾缝开裂、瓷砖松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另于2019年6月,本院经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对402室依原装修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2019年11月18日,联合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标的物修复产生的费用金额为16,826.44元。该鉴定意见书并列明,因同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受损部位及修复方案并未涉及卫生间和厨房天花板现有的扣板吊顶,其无法判断原修复卫生间和厨房天花板的抹灰层是否必需拆换现在的扣板吊顶。若需计入,则该项费用为922.18元(不含于上述16,826.44元中)。此外,鉴定意见书明确修复所涉最长项目的“工日”为20.92天。原告为此支付审价费1,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
基于上述鉴定结论,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16,826.44元、鉴定费19,000元、临时在外住宿费8,100元、搬场费2,000元、家具物品临时放置费1,000元、施工后清洁费800元、误工费21,974.44元、卫生间和厨房扣板费922.18元,共计70,622.69元。对此,被告表示,因房龄较老及结构等问题,402室的损坏也不排除该因素所致。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住宿费、搬场费、放置费、清洁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因装修不需要每天有人在场,不影响实际工作,也不予认可;关于卫生间扣板费用,鉴定结论未明确需要更换,该部分损失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曾永镇2018年度的月均收入为21,974元。原告表示,其误工费主张按曾永镇该收入计算,因尚未开始进行修复,该损失暂未发生。
本院认为,根据同测公司的鉴定结论,402室房屋受损系楼上502室在装修过程中打凿墙体、开凿地面对预制板结构产生扰动所致。对此,被告作为502室的权利人和装修方,应对402室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和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同测公司的鉴定意见,402室的受损房间包括主卧、次卧、客厅、卫生间和厨房间,受损部位包括阳台顶面、窗框、门口、屋顶、各墙面、瓷砖等,重新修复基本涉及了402室大部分的点、面,据此,原告主张的临时在外住宿费、搬场费、家具物品临时放置费及施工后清洁费,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和可预见性。考虑到对具体损失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卫生间、厨房间的扣板费用,同测公司的鉴定意见并未涉及,原则上不应予赔偿。担考虑到修复该卫生间、厨房间的房屋顶部必须拆除扣板,相应会有损耗,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永镇、蔡丽敏房屋修费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826.44元;
二、被告周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永镇、蔡丽敏临时在外住宿费等各项损失7,000元;
三、被告周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永镇、蔡丽敏卫生间、厨房间扣板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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