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沛新,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男,198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沛新与被告李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沛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沛新诉称,2017年6月24日16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石笋街进新奉公路西约200米处,被告李佳驾驶的牌号为皖BL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L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127.7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501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李佳全额承担。
被告李佳未具答辩。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16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石笋街进新奉公路西约200米处,被告李佳驾驶的牌号为皖BL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1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沛新之左桡骨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皖BL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曾沛新因故受伤,造成左桡骨中段骨折,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佳全额承担。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127.7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5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因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已推翻,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采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两项费用均不予支持。(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李佳全额赔付原告。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9,838.7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曾沛新各项损失共计29,8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佳应赔付原告曾沛新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曾沛新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原告曾沛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16元,由原告曾沛新负担1,524元,由被告李佳负担292元,被告李佳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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