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传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向传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8月至今,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达成鱼精灵饵料买卖意向,并已完成多次交易。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4日通过世文物流向被告发送两批鱼精灵货物,被告已经签收货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货款。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委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依法向被告发送律师催款函,但被告拒绝签收函件,且仍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向传品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2.被告确实差原告一笔货款9500元,但是被告支付了订金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并且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1000元的事实,不完整之处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客观全面的反应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所有交易事实。且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提货的相关证据,也就是物流回执单,相互矛盾之处在于诉状中称2017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方发货,但实际上证据显示是11月15号发货,因此不清楚是否指向同一笔;3.微信记录表明2017年11月4日被告曾明确表示只差原告一笔款项并且支付了订金1500元,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双方交易的方式是被告订货支付订金,原告发货,收到货物后进行付款,不是一次性就交易完成的,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最简单的方式就是将发货单结合物流回执单,与其收到的货款进行比对,才能计算清楚,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其中的两份订单,证据不完整,原告所发货物被告是否收到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最后一批货物被告确未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两点:一是原告主张的第一笔货款9500元被告是否支付了定金1500元,被告认可收到了该笔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但辩称其支付了定金1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支付了定金1500元;二是原告主张的第二笔货款11500元所对应的货物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为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笔货物,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该聊天记录中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晚上20:01分答复“您好,这批货物已经收到”,但原告提交的世文(原伟业)托运部运输单上记载的托运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时间在被告确认收货时间之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世文(原伟业)托运部黄世文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称托运当天未给原告开具托运单,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运输单是托运之后补开的单据,原告委托世文(原伟业)托运部将该批货物通过老周物流发至宜昌,实际发货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原告同时提交了老周物流的货物托运单,该托运单在老周物流有限公司在线查询平台显示的收货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且未显示收货人姓名,托运单上也无收货人签名。综上,即使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是真实的,亦确认原告提交的运输单是事后补开,但老周物流显示的收货时间仍晚于被告在微信上确认的收货时间。此外,原告也未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供本院予以核对,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主张的该笔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货物,就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能够确认被告收到了原告主张的第一批货物,故其应当支付货款9500元;原告主张的第二笔货款115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笔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故该笔货款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金额应当进行相应调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传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95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向传品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书记员: 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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