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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祥军与潘保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祥军,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电力街道。
委托代理人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保生,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
委托代理人张希普,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曾祥军与被告潘保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军、委托代理人季红、被告潘保生委托代理人张希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潘保生驾驶黑BLC360号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北向南在前库勒小桥东侧丁字路口处由土道上路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曾祥军两轮摩托车相遇,造成曾祥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祥军不负事故责任。潘保生驾驶的黑BLC36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曾祥军因伤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两处伤残十级、伤后90日医疗终结。曾祥军住院发生住院费19 583.02元、急诊科门诊费715.00元、骨科复查费55.00元、鉴定费500.00元、鉴定挂号费3.00元、鉴定检查费650.00元、住院交费及鉴定交通费200.00元、修车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祥军提交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住院病案1份;3、出院诊断1本;4、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5、急诊诊查费票据1张;6、复查费票据1张;7、鉴定报告1份;8、鉴定费票据1张;9、鉴定挂号费票据1张;10、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11、陪护证明1份;12修车费票据1张;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1本;14、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本;15、驾驶证1本;16、齐齐哈尔鑫天天建材商店证明材料1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潘保生驾驶黑BLC360号小轿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曾祥军相撞,造成曾祥军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潘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祥军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潘保生驾驶黑BLC360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祥军的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潘保生承担。
关于潘保生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潘保生于2015年6月30日在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科治疗,发生费用为715.00元,应予支持;曾祥军住院21天,住院费用为19 583.02元,应予支持;2015年7月27日,曾祥军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骨外科复诊,发生费用55.00元,因在医疗终结时间范围内,故应予支持;因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部分最高限额为1万元,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万元。关于曾祥军的伙食补助费,因曾祥军住院21天,故支持1 050.00元;关于曾祥军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曾祥军系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6 400.00元计算,因鉴定结论中明确曾祥军医疗终结日为伤后90日,故支持曾祥军误工损失为13 906.80元;曾祥军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19日,曾祥军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为54.14元/天*19天即1 028.66元。交通费支持118.00元,系按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6元×19天=114.00元,复诊1次交通费4.00元。虽曾祥军户籍体现其为农业家庭户,但齐齐哈尔鑫天天建材商店证明材料证实曾祥军在富拉尔基区连续居住多年,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49739.80元。曾祥军修车费用60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0元、鉴定挂号费3.00元、鉴定检查费650.00元、鉴定交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曾祥军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3 906.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 028.66元、交通费118.00元、伤残赔偿金49 739.80元,财产损失60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75 393.26元。
二、被告潘保生给付原告曾祥军医疗费10 6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1 673.02元。
三、被告潘保生给付原告曾祥军鉴定费500.00元、鉴定挂号费3.00元、鉴定检查费650.00元、鉴定交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 1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03.00元,减半收取1 20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 128.50元,被告潘保生负担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书记员:史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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