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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陈某某、付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永明,湖北省麻城市白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国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付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燕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范德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邓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明、被告付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等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依法扣除审理期限3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年初,被告付国庆家要拆除旧房,被告陈某某得知这一消息后,主动上门找被告付国庆协商,双方经协商后,被告付国庆将其拆屋的全部施工都承包给被告陈某某进行,被告付国庆支付4500元的施工款。被告陈某某承接下该施工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曾某某也参与了本次拆屋施工。2013年3月11日中午,被告陈某某、原告曾某某以及管某、陈某、欧某等人在被告付国庆家施工,中午吃饭时,原告曾某某饮了一些酒,其他人劝阻其不要饮酒,下午不要参加施工,但原告曾某某没有听从。午饭后,在施工过程中,下午15:00左右,在拆除二楼墙体过程中因施工方式不当,推倒的墙将一楼的楼板打垮致使在一楼作业的原告被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原告为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27335.47元。出院后,其伤情于2013年7月16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六级,其后期治疗费用约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被告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含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半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国庆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3500元。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付国庆已经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双方约定的施工款4500元。另查明,原告曾某某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曾某某受被告陈某某雇佣,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曾某某因从事劳务活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付国庆将其旧房拆屋工程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揽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付国庆作为定做人未审查陈某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对受害人曾某某之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曾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施工前饮酒,且不听他人劝告,疏忽防范自身安全,导致损害,应当减轻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22886元/年÷365天×210天=13167.29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3624元/年÷365天×47天×2人=6083.9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算1人,应为23624元/年÷365天×(120-47)天=4724.8元,护理费合计为1080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35.47元、残疾赔偿金6281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3167.29元、护理费108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577.55元。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即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2707.9元,由被告付国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315.51元,二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陈某某还应当赔偿59209.9元,被告付国庆还应当赔偿3081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59209.9元(不包含其已经赔偿的13500元),被告付国庆赔偿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30815.51元(不包含其已经赔偿的15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55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997元,由被告付国庆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8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燕玲 审 判 员  雷锦锋 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

书记员:屈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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