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祥海,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如,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喀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
法定代表人:马千云。
原告曾祥海与被告上海喀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如、被告上海喀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订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辆18款帕杰罗V97车辆,总价1,775,000元,原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订金10万元,车辆尾款1,675,000元于车辆到港验车后交付,提车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提车地点为天津。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万元。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收取原告5辆18款帕杰罗V97车辆订金10万元,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车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由于双方未沟通好,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退回原告订金1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订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喀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无法按期向原告交车,确实违约,但原因在于案外人福建省平行进口汽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被告交车,才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车。目前被告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辆18款帕杰罗V97车辆,总价1,775,000元,原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订金10万元,车辆尾款1,675,000元于车辆到港验车后交付,提车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提车地点为天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千云支付了订金10万元。
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退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收取原告5辆18款帕杰罗V97车辆订金10万元,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车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由于双方未沟通好,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退回原告订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退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签订《退款协议》的当天就已经解除了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另,被告提供一份由被告出具的确认函,证明因上家未按期向被告交车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向原告交车,被告因原告等购买方未提车导致车辆积压,目前已资不抵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被告应于2019年1月25日退回原告支付的10万元购车订金,但其至今未退。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订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有《退款协议》等证据为证,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喀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曾祥海购车订金10万元;
二、被告上海喀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祥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上海喀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顾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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