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田斌(湖北宜昌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购买原告曾某某的饲料,尚欠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熊某某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辩称所购饲料致所喂养的牲猪死亡,双方达成了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熊某某10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购买原告曾某某的饲料,尚欠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熊某某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辩称所购饲料致所喂养的牲猪死亡,双方达成了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熊某某10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货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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