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贵
吕鹏杰(黑龙江海伦法律援助中心)
宋绍彬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海
韩峰
原告曾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鹏杰,海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绍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个体。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曾某贵诉被告宋绍彬、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鹏杰、被告宋绍彬、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海、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绍彬驾驶车辆与原告曾某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曾某贵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曾某贵负次要责任,被告宋绍彬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曾某贵负事故的30%责任,被告宋绍彬负事故的70%责任为宜。被告宋绍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曾某贵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绍彬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曾某贵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费42935.1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元,以上共计44935.10元,被告宋绍彬对药费票据和鉴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宋绍彬的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44935.1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情况的证明,应按照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107.00元计算,护理期间为24天,其护理费确定为2568.00元(24天×1人×107.00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法鉴定结论中医疗终结时间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对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7170.00元(8603.8元/12个月×10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00.00元(24天×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主张,因鉴定费是伤者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而拒赔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57773.10元(医疗费44935.10元+误工费7170.00元+护理费25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贵21638.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116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宋绍彬赔偿原告曾某贵25294.57元(36135.1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曾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原告曾某贵负担351.00元,由被告宋绍彬负担552.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绍彬驾驶车辆与原告曾某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曾某贵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曾某贵负次要责任,被告宋绍彬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曾某贵负事故的30%责任,被告宋绍彬负事故的70%责任为宜。被告宋绍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曾某贵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绍彬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曾某贵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费42935.1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元,以上共计44935.10元,被告宋绍彬对药费票据和鉴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宋绍彬的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44935.1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情况的证明,应按照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107.00元计算,护理期间为24天,其护理费确定为2568.00元(24天×1人×107.00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法鉴定结论中医疗终结时间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对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7170.00元(8603.8元/12个月×10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00.00元(24天×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主张,因鉴定费是伤者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而拒赔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57773.10元(医疗费44935.10元+误工费7170.00元+护理费25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贵21638.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116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宋绍彬赔偿原告曾某贵25294.57元(36135.1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曾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原告曾某贵负担351.00元,由被告宋绍彬负担552.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春萍
审判员:纪伯伦
审判员:常瑞
书记员:王杨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