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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日月星大豆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亓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曾某与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曼哈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曼哈维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9206.32元,医疗保险费3452.4元,共计22658.72元;2.曼哈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曼哈维公司于2012年9月开始代扣曾某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用,并违法不予缴纳,造成曾某不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员工社会保险和理疗保险待遇,经过多次交涉,曼哈维公司依然不予缴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某经与高新区社保局、医保局协商,无奈为曼哈维公司垫付了其社保和医保费用,故要求曼哈维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曼哈维公司辩称,曾某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理由是:曾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金应当由税务机关要求曼哈维公司缴纳,曾某无权起诉;要求缴纳的机关为政府行政机关,由政府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催缴,给予惩罚措施;曾某自行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自愿缴纳与企业没有关系;曾某自行缴纳保险后,没有就此免除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曾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缴纳的资金额是在曼哈维公司任职期间企业应当缴纳的数额。
原告曾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调解书1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1份、社会保险费收据1份、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缴费明细4页(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交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医疗保险费3452.4元和社会保险费19206.32元。经质证,被告对仲裁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仅说明原告在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在仲裁委进行仲裁,不能说明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该调解书明确企业承诺补交医疗费和养老费,原告应向有执行权的法院或行政部门申请执行,无需自己缴纳,并要求企业承担;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现金凭条无关于其缴纳期间,无法证明属于原告应担由企业承担的缴费金额;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在补交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时候所缴纳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应当由企业所承担的期间的数额,故原告以该两份证据中所涉及到的金额要求我企业承担不予认可。该票据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该原告在我公司任职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为2014年11月,故该票据所显示的金额包含不应当由企业承担的三个月的费用;缴纳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企业和个人在缴纳保险时应承担的数额,请法庭核实原告在属于公司职工期间,应当由企业缴纳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曼哈维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曾某于2014年11月3日与曼哈维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经质证,曾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为曼哈维公司如实支付所拖欠工资,但其未依约履行协议义务,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应认定无效,因此该工资还款协议书中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约定无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曾某自2010年7月开始在曼哈维公司工作。自2012年7月起,曾某名下养老保险金的个人应缴纳部分,曼哈维公司在其工资中代扣后,未向社保局缴纳,企业应缴纳部分,曼哈维公司亦未向社保局缴纳。2017年4月6日,曾某自行补缴了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3452.4元;2018年4月8日自行补缴了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共计19206.32元(其中包括个人缴费、个人缴费利息、单位缴费、单位缴费利息);曼哈维公司对曾某自行补缴的医疗保险金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曾某与曼哈维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工资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曼哈维公司向曾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15年1月15日,双方在大庆××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曼哈维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曾某)支付28330.86元,用于支付申请人提出的各项申请请求事项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自此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一切劳动关系处理完毕,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曼哈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对于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曼哈维公司代扣后没有为曾某缴纳,此部分保险费应当由曼哈维公司向其返还。对于企业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曼哈维公司未依法缴纳,曾某自行补缴后,亦应由曼哈维公司向其返还。对于保险费利息,无论是个人缴费利息或单位缴费利息,系因曼哈维公司未及时履行缴费义务而产生,且该费用已经由社保机构依法收取,故保险费利息亦应由曼哈维公司向曾某返还。此外,由于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曼哈维公司不应承担,本院对曾某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医疗保险金,因曾某补缴的医疗保险金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故本院对于曾某此部分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曾某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共计17148.72元、医疗保险金3452.4元,两项共计20601.1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彪

书记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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