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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秀与文万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秀,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万林,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曾秀与被告文万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万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3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5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82,12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20时30分,原、被告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松卫北路出斜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车超越原告车辆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文万林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期间其去医院探望过原告,并垫付过医疗费。原告说双方系老乡,让其帮原告治疗好就行了,并表示不找麻烦。同年5月29日,其应原告要求接原告出院。当晚应邀在原告家一起吃晚饭后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起先要求其一次性赔偿十来万元,其表示没有这么多钱赔偿并称如果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多少,愿意赔多少。后原告方要求其一次性赔偿三万多元(包括后期费用)并询问其是否同意,如果同意三天内筹好钱一起去交警队调解销案。同年5月30日,原告电话询问钱是否筹齐并称5月31日去调解。同年5月31日,双方至交警队调解。后经调解,甲方(文万林)、乙方(曾秀)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甲方无损失;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费等共计人民币32,500元,并于2018年5月31日当日支付给乙方;三、其他无争议,今后双方无涉。协议签订后,其于当日给付原告赔偿款32,500元,原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其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原、被告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松卫北路出斜泾公路北约200米处,被告驾车超越原告车辆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同年5月29日出院(由被告接原告出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当晚,被告应邀在原告家吃晚饭,后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并初步达成了赔偿协议(含后期费用)。同年5月31日,经原告催促原、被告双方至松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同日,松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内容为:“事故时间:2018年5月23日20时30分;事发地点:松卫北路出斜泾公路北约200米处;当事人:(甲方)文万林,(乙方)曾秀;根据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无损失;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费等共计人民币32,500元,并于2018年5月31日当日支付给乙方;三、其他无争议,今后双方无涉。”。原、被告分别在该调解书“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捺指印)”一栏中签了字。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32,500元(不包括先前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
  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2月3日,该公司出具宋慈[2018]法医残鉴字第J-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其治疗基本终结的情况下,于出院当晚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进行充分协商并初步达成了赔偿协议(含后期费用)。同年5月31日,在原告的催促下双方一同前往松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同日,松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赔偿事宜协商的整个过程以及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看,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损失情况是有认知的,因此调解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述显失公平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属合法有效。现被告已按调解协议赔付了原告全部款项,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3元,减半收取1,971.50元,由原告曾秀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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