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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立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雄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立金,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雄雄,男,199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曾立金与被告陈雄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被告陈雄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614.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雄雄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被告陈雄雄驾驶沪C4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听潮路东约12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雄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4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陈雄雄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252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沪C4XXXX小型轿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中外购药费用应剔除;律师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也存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被告陈雄雄驾驶沪C4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听潮路东约12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雄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急诊检查,后多次随访医疗。经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立金右侧第3、6—10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涉事沪C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陈雄雄垫付原告医疗费1,252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沪C4XXXX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雄雄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持异议,未提出充分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3.律师费,综合涉诉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实际获赔数额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案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就此未举证证明,为避免诉累,酌情确认200元;5.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及票据,据实核算确认5,866.90元(含被告陈雄雄垫付费);6.车辆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7.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交的聘用协议书、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尚不足客观反映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的实际减损,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每月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合计2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90,246.9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86,246.9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雄雄赔偿,该款与被告陈雄雄垫付款1,252元相冲抵,该被告还需赔偿2,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立金186,246.90元;
  二、被告陈雄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立金2,7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原告曾立金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雄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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