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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万某某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1978年11月8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现住江西省宁都县,
原告:万某某(系原告曾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渝花园酒店二楼。
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绍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被告:谢赖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环西东路。
负责人:刘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万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曾绍权、谢赖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赣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宁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华,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陈莉,被告曾绍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赟,被告谢赖国,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超,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曾绍权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961.14元;2、判决被告陈某、曾绍权赔偿原告万某某赣B×××××车车损一次性处理费250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和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下午15时被告曾绍权驾驶原告万某某所有的赣B×××××号小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粤A×××××小车和被告谢赖国驾驶的赣B×××××号小车发生车祸,造成原告曾某某及其他搭乘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曾绍权负次要责任,被告谢赖国无责。粤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B×××××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赣B×××××号车在人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9848.82元,评定为10级伤残。赣B×××××小车车损经评定为25000元,花费施救费2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亲属与被扶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曾绍权负次要责任,谢国平无责任;3.粤A×××××小车行驶证,陈某、曾绍权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有证驾驶。4、粤A×××××车、赣B×××××车、赣B×××××号车保单,证明粤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B×××××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赣B×××××号小车在人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原告曾某某宁都县人民医院入院纪录、手术纪录、伤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曾某某伤情为脑震荡、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6天。6、原告曾某某住院、门诊发票、拐杖发票,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用。7、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2016)宁司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分别用去鉴定费1200元和700元。8、赣B×××××车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车险理赔定损协议与施救费发票;证明该车一次性定损金额为25000元、施救费20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重新鉴定原告租车去赣州用去交通费600元。10、原告方的结婚证、2016年5月11日宁都县公安局梅江派出所证明、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购房合同》、赣(2016)宁都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经营的宁都县梅江镇万某某手机店《营业执照》、原告子女万峻、万利丹、万雪梅的就学证明和户口;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及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就业的事实和子女的出生就学情况。
被告陈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陈某驾驶的粤A×××××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2、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陈某在事故中存在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4、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5、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进行核定。6、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相应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保险条款、保单。证明:1、粤A×××××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陈某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3、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曾绍权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粤A×××××、赣B×××××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答辩人无须另行赔偿。因本事故多人受伤,答辩人同意交强赔偿数额按5:5分配。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谢赖国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辩称:赣B×××××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公司将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多人死伤,应平均分配。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应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支公司辩称:赣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我公司在所投保的乘客车上责任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应是减去其他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意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5日下午15时13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车载黄丽英、陈龙秀(怀抱其5个月大的儿子曾毛毛)、陈继开、曾艺华、曾艺婷]沿宁琳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都县梅江镇李园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谢赖国驾驶的赣B×××××号小轿车相刮擦后同,又与被告曾绍权驾驶的赣B×××××号小车(车载原告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毛毛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黄丽英、陈龙秀、陈继开、曾艺华、曾艺婷和原告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曾绍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谢赖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曾某某等搭乘人员无责。原告曾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震荡,2、左胫骨平台骨折,3、多处软组损伤。共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19848.82元。出院意见:建议休息7个月,其中3个月内1人护理,术后3-4月酌情拆除一端锁定钉,需人工护理。2016年7月4日经原告曾某某申请,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宁司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曾某某伤残等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6年12月22日经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支付)。粤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赣B×××××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责任险2万,乘客车上责任险1万×4;赣B×××××号车在人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万某某所有的赣B×××××号受损车辆花费施救费2000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车险理赔定损确定为一次性定损额为25000元。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万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赣州应用技术职业学校;次女万利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江西省宁都县二中学;儿子万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宁都县第二小学。原告方户籍为宁都县××××坑头组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便在宁都县××××路煤炭小区购买了商品房居住生活,其子女也在县城就读,并从事个体经营为收入来源。此外,原告曾某某父亲曾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都县××村坑××、母亲李开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都县梅江镇××村××号。其父母共生育四女一男,2010年起与被告曾绍权一道在宁都县梅江镇××路北侧××室生活。
原告曾某某可获赔偿项目及金额:
一、医疗费:19848.82元;
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
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26天×20元/天)
误工费:21450元(150天×143元/天)
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8923.73元。按不超过一年总额计算{8923.73元[72505.3元(16732元/年/12月×8年零8个月/2人)+16732元(16732元/年/12月×5年/5人)]×10%},其中万雪梅1394.33元(16732元/年/12月×2个月/2人),万利丹34161元(16732元/年/12月×4年零1个月/2人),万峻72505.3元(16732元/年/12月×8年零8个月/2人),曾永平:43782元(16732元/年/12月×13年零1个月/5人),李开秀:45734元(16732元/年/12月×13年零8个月/5人)。
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交通费及差旅费(酌定)1000元。小计:117942.55
鉴定费:1200元。合计:119142.55元
原告万某某可获赔偿项目及金额:
赣B×××××号车辆一次性损失金额25000元。
施救费2000元。小计:27000元
以上赔偿范围和标准、项目与金额,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及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确定。

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所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理应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绍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不少于30%的赔偿义务。粤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赣B×××××号小车在人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和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被告陈某在发生事故时,粤A×××××车违反法律规定超载运行,符合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绝对免赔率的特别约定,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要求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免赔的10%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赣B×××××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责任险1万×4,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都支公司则在其1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曾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方的诉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个别诉求过高的赔偿数额,本院重新核定。原告曾某某户籍虽在宁都县××××坑头组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便在宁都县××××路煤炭小区购买了商品房居住生活,并与原告万某某一道从事个体经营为收入来源,其子女和父母也在县城就读或生活,故均应按非农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赣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赔偿原告万某某车辆损失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赣B×××××车投保的乘客车上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粤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赔偿原告万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粤A×××××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1942.55元的60%,计币25165.5元。赔偿原告万某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4900元的60%,计币14940元。
五、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10%,计币4194.3元;鉴定费1200元的70%,计币840元,共计5034.3元;赔偿原告万某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4900元的10%,计币2490元。
六、被告曾绍权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1942.55的30%,计币12583元;鉴定费1200元的30%,计币360元,共计12943元。赔偿原告万某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4900元的30%,计币747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付至:开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开户账号:15×××92)
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427元,由被告曾绍权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宏
人民陪审员 李琼英
人民陪审员 郭巧英

书记员: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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