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
胡某
谢光洪(四川自贡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
董文虎
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段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
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谢光洪,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文虎,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谢光洪,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国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炼,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冯忠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胡某、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追加被告董文虎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董文虎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涛,被告胡某、被告董文虎的委托代理人谢光洪、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炼、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2月28日14时14分,被告胡某驾驶从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川AP3Y80小型轿车沿S305省道由沿滩区方向往自流井区方向行驶至卫坪加油站时,与车行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前芬、曾某某及所背小孩付俊豪在事故地点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前芬、曾某某、付俊豪受伤。2012年3月13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张前芬、曾某某、付俊豪无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左大腿及左踝软组织损伤。原告曾某某支付医疗费1183元,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休息证明至2013年9月26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被告董文虎、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37509.39元;2.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83020.59元,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胡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曾某某治疗等费用以法庭核定金额为准。被告胡某是受被告董文虎雇佣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董文虎和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胡某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董文虎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出租车辆时承诺投保了相关保险,我方不知道投保的是非营业用车,应当由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汽车租赁,在投保时公司三百余辆车均以非营业车辆使用性质投保,公司三百余辆车不可能自用,且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重要提示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该重要提示条款如有免责含义依法也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辆保险的目的。
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以非营业用车投保,保险公司按合同应对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拒赔。原告曾某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并扣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曾某某在事故中无责,被告应当赔偿责任;
3.保险单,拟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休息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
5.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
6.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7.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拟证实被告应当负担原告子女和母亲的相关抚养费和赡养费,以及付相平系原告丈夫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疗伤势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
9.《协议书》,拟证实2012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胡某协商,其自愿负担原告休息期间护理费和营养费1800元每月;
10.鉴定费发票、收条、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及伤残等级十级等;
11.挖掘机操作证、付相平身份证、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其丈夫为照顾妻子误工4.5天的事实;
12.暂住证,拟证实原告自2011年2月3日起因进城务工,暂住在四川自贡自流井区东街东兴寺碉堡山;
13.证明及证人邓超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在出事之前帮邓超送油以及因受伤误工损失的事实
14.受损衣物。
原告曾某某举示的证据,被告胡某、被告董文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10,无异议;证据7,证明对象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效力不足;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车票为连号,请法院认定;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胡某或董文虎的签名;证据11,应有收入证明;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派出所开具的,但鉴于派出所补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13,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明力有异议,且与原告陈述有矛盾;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4,时间过长,请法庭认定;证据7,村委会不具证明资质;证据8,请求法院酌定;证据9,与保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10,无异议,鉴定费与保司无关;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家属不具有误工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派出所开具,对派出所补盖章问题,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3,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明力有异议,且与原告陈述有矛盾;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出的证据,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修车费票据,拟证实被告胡某垫付修车费6400元;
2.护理费票据,拟证实被告胡某垫付原告护理费4800元;
3.医疗费票据,拟证实被告胡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6489.98元;
4.退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退回医疗费6839.62元。
对被告胡某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文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
2.被告董文虎的身份证、驾驶证;
3.川AP3Y80小型轿车行驶证;
4.保险单;
5.相关案件判决书。
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其中证据4、5,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4时14分,被告胡某受被告董文虎雇佣驾驶川AP3Y80小型轿车沿S305省道由沿滩区方向往自流井区方向行驶至卫坪加油站时,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前芬、曾某某及所背小孩付俊豪在事故地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前芬、曾某某、付俊豪受伤的佳通事故。2012年3月1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张前芬、曾某某、付俊豪无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左大腿及左踝软组织损伤。原告曾某某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748.98元,其中原告曾某某支付1183元,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胡某垫付25240.10元(含另一伤者付俊豪医疗费1834.50元等)。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休息证明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7月31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内固定取出需约住院15天,术后休息1月。2012年3月30日,被告胡某与原告曾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每月支付原告曾某某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以及其子付俊豪护理营养费3000元。当日,原告曾某某收取被告胡某预支护理营养费48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川AP3Y80小型轿车系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董文虎承租交由被告胡某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由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仔细、遇情况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受被告董文虎雇佣,故原告张前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文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虽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辩称与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了免责条款,拒赔商业险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为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明知——300余辆车均以非营业企业客车使用性质投保,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交强险理赔因涉及两个受害者需按赔偿金额确定分配比例,即医疗费部分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按两个伤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确定分配比例和数额,同样,交强险其他部分也按两个伤者产生的损失数额分配限额内的110000元。
本案原告曾某某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为37748.98元(含续医费100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660.38元,门诊医疗费2088.60元,合计27748.98元,依当事人商定的自费部分比例15%,即4162.35元,由被告董文虎承担,其余85%即23586.63元以及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元/天=340元,合计33926.63元,由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8069.43元(另案张前芬交强险理赔1930.5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5857.20元;2、误工费:原告曾某某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故仅能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虽被告提出过长的异议,但各方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否定,故计算为35873元/年÷365天/年×576天=56610.54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曾某某举示了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15050元/年×10年×10%÷3(子女人数)=5016.67元,其子15050元/年×17年×10%÷2(抚养人数)=12792.50元,合计17809.17元;6.护理费34天×60元/天=2040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董文虎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中第2-6项合计117473.71元,由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94407.36元(另案张前芬交强险理赔13092.6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3066.35元。综上所述,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59562.69元,由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理赔153900.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04976.79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为48923.55元),被告董文虎赔偿5662.35元。原告曾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衣服损失费因原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主张的赔偿院外护理费因被告胡某不属本案民事赔偿主体,双方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胡某垫付费用中修车费与本案原告曾某某诉讼主张没有关联,可另行主张权利;垫付的原告曾某某和其子付俊豪的护理营养费4800元,因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属双方达成对院外护理营养范畴的补偿,不在本案中品迭,另一伤者付俊豪医疗费1834.50元也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垫支医疗费应合并处理。被告胡某垫付的费用25240.10元,扣减被告董文虎应当承担的5662.35元以及付俊豪医疗费1834.50元后为17743.25元,由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预支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理赔款中扣减。被告董文虎雇佣被告胡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董文虎负担部分用被告胡某垫支款抵扣,由被告董文虎支付给被告胡某。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交通事故损失理赔款12615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某交通事故损失理赔款17743.25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董文虎负担(原告曾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董文虎直接支付原告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出的证据,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修车费票据,拟证实被告胡某垫付修车费6400元;
2.护理费票据,拟证实被告胡某垫付原告护理费4800元;
3.医疗费票据,拟证实被告胡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6489.98元;
4.退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退回医疗费6839.62元。
对被告胡某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文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
2.被告董文虎的身份证、驾驶证;
3.川AP3Y80小型轿车行驶证;
4.保险单;
5.相关案件判决书。
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其中证据4、5,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4时14分,被告胡某受被告董文虎雇佣驾驶川AP3Y80小型轿车沿S305省道由沿滩区方向往自流井区方向行驶至卫坪加油站时,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前芬、曾某某及所背小孩付俊豪在事故地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前芬、曾某某、付俊豪受伤的佳通事故。2012年3月1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张前芬、曾某某、付俊豪无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左大腿及左踝软组织损伤。原告曾某某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748.98元,其中原告曾某某支付1183元,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胡某垫付25240.10元(含另一伤者付俊豪医疗费1834.50元等)。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休息证明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7月31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内固定取出需约住院15天,术后休息1月。2012年3月30日,被告胡某与原告曾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每月支付原告曾某某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以及其子付俊豪护理营养费3000元。当日,原告曾某某收取被告胡某预支护理营养费48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川AP3Y80小型轿车系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董文虎承租交由被告胡某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由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仔细、遇情况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受被告董文虎雇佣,故原告张前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文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虽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辩称与被告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了免责条款,拒赔商业险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为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明知——300余辆车均以非营业企业客车使用性质投保,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交强险理赔因涉及两个受害者需按赔偿金额确定分配比例,即医疗费部分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按两个伤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确定分配比例和数额,同样,交强险其他部分也按两个伤者产生的损失数额分配限额内的110000元。
本案原告曾某某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为37748.98元(含续医费100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660.38元,门诊医疗费2088.60元,合计27748.98元,依当事人商定的自费部分比例15%,即4162.35元,由被告董文虎承担,其余85%即23586.63元以及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元/天=340元,合计33926.63元,由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8069.43元(另案张前芬交强险理赔1930.5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5857.20元;2、误工费:原告曾某某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故仅能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虽被告提出过长的异议,但各方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否定,故计算为35873元/年÷365天/年×576天=56610.54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曾某某举示了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15050元/年×10年×10%÷3(子女人数)=5016.67元,其子15050元/年×17年×10%÷2(抚养人数)=12792.50元,合计17809.17元;6.护理费34天×60元/天=2040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董文虎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中第2-6项合计117473.71元,由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94407.36元(另案张前芬交强险理赔13092.6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3066.35元。综上所述,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59562.69元,由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理赔153900.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04976.79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为48923.55元),被告董文虎赔偿5662.35元。原告曾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衣服损失费因原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主张的赔偿院外护理费因被告胡某不属本案民事赔偿主体,双方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胡某垫付费用中修车费与本案原告曾某某诉讼主张没有关联,可另行主张权利;垫付的原告曾某某和其子付俊豪的护理营养费4800元,因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属双方达成对院外护理营养范畴的补偿,不在本案中品迭,另一伤者付俊豪医疗费1834.50元也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垫支医疗费应合并处理。被告胡某垫付的费用25240.10元,扣减被告董文虎应当承担的5662.35元以及付俊豪医疗费1834.50元后为17743.25元,由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被告人保成华支公司预支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理赔款中扣减。被告董文虎雇佣被告胡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董文虎负担部分用被告胡某垫支款抵扣,由被告董文虎支付给被告胡某。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交通事故损失理赔款12615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某交通事故损失理赔款17743.25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董文虎负担(原告曾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董文虎直接支付原告曾某某)。
审判长:徐平
书记员:李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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