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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陈长盛、王某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鸣,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系王某波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及一层西侧。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626.3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2时50分许,被告陈长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那大中兴大街荣兴酒店门前路段与曾某某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5日,儋州市交警支队制作第46050172017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盛和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某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疗费23392.36元。2018年1月16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曾某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曾某某与其父母曾国乾、陈月香自2000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儋州市××区号,期间原告曾某某在儋州那大乐生生珠宝店从事销售工作,月薪约300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2898.36元(其中医疗费23392.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2900元,共计152892.36元。综上,请法院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根据2017年海南省相关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7元/年的标准变更总损失为157626.36元。被告陈长盛辩称,原告诉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对此没有什么意见。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我帮原告垫付医药费,其没有返还给我。被告王某波辩称,原告诉求157626.36元,我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是同等责任,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合理。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2017年4月,王某波为其所有的×××号车向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7年8月11日,陈长盛驾驶该车行至那大镇中兴大街荣兴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并搭载李应福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应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及陈长盛负同等责任。因此,我方根据王某波的申请,共计预赔了27177.11元。基于上述事实,我方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四项赔偿总额,我方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完后,仅需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比例。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的范畴,该项的最高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该事项赔偿费用总和已高达近5万元(其中医疗费在王某波垫付后,我方根据其申请已理赔完毕,原告无权再主张该费用),故我方仅需对其合理合法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0%,剩余的50%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二、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损失金额明显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1.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5条和《2016-2017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规定,如农业户口当事人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则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当事人有固定收入,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可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交合法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在儋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原告并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关于营养费。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海南省司法判例及当地一般生活标准,每天的营养费为50元。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原告主张9000元明显过高,超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期的最长期限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本案中,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天,但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时间间隔仅为157日(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原告定残的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只能按157天的标准主张其误工天数。另,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结合其为农业户口之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的收入水平计算。4.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78元/日,其护理费应为702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交通发票,无法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治疗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被认定为10级伤残,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较为重大的过错责任,故其诉请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解释》和《计算标准》都未规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且王某波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里也没有对鉴定费理赔的约定。因此,鉴定费并不属于我方的理赔范畴,我方对该费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8.关于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23392.36元医疗费实际系我方王某波代为垫付,王某波并据此向我方申请理赔,我方对于该部分费用已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之约定,于2017年9月28日赔付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求中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住院病案、证据3住院治疗发票、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据5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据6王某波行驶证、证据7陈长盛驾驶证,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预付支付回单,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户口簿、证据15鉴定意见书、证据16鉴定费发票,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户口簿恰恰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的事实,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认定300天过长,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应该是157天,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依约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户口簿的制作单位为公安机关,真实记载原告及其亲属的户口信息,鉴定意见书为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居住证明、证据9房权证、证据10家庭人口信息、证据11出卖地基契约(主要证明原告与其父母曾国乾、陈月香自2000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儋州市××区号),对方当事人虽然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工作证明、证据13工资收入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在那大镇乐生生珠宝店从事销售工作,月薪约3000元),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账、社保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仅凭上述两份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那大镇乐生生珠宝店工作,月薪为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2时50分许,陈长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那大镇解放路方向沿中兴大街往新市委方向行驶,途经那大镇中兴大街荣兴大酒店门前路段时,适遇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李应福)相对方向行驶经此路段。由于曾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加之陈长盛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李应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5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72017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盛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曾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某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23日),花费治疗费23392.36元,该费用已由陈长盛支付。2018年1月16日,曾某某自行委托的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曾某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2900元。曾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月香护理,陈月香无固定收入,曾某某与陈月香为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12月2日,曾某某的父亲曾国乾向刘子瑶购买宅基地后,在该宅基地建房,曾某某一家人已居住在儋州市××区号多年。陈长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王某波,2017年8月11日,王某波的儿子王前与陈长盛出去吃夜宵,王前将×××小型普通客车交由陈长盛驾驶,2时50分许,陈长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波为×××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7日-2018年4月6日)。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已预付给王某波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其他费用15737.11元(含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用5523.61元,王某波×××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费用10213.5元)。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长盛、王某波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鸣、被告陈长盛、被告王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长盛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曾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引起。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盛、曾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曾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之损害,被告陈长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波的儿子王前将×××小型普通客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长盛驾驶,王某波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波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长盛予以赔偿。原告曾某某及其护理人员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一家人现已居住在儋州市××区号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8年3月19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2018年3月12日发布的统计数据,整理涉及的2017年海南省四项基本统计数据,参照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3392.36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300天×(3000元÷30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那大镇乐生生珠宝店工作,其主张月薪为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300天,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按157天计算原告误工天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5875元(300天×86.2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由于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天,参照2016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5元/天(31480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762.5元(90天×86.2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1634元(3081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2天,其主张1200元(100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未能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12天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4663.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4092。36元(医疗费23392.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00571。5元(误工费25875元+护理费7762.5元+残疾赔偿金6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71.5元(10000元+100571.5元),原告剩余损失34092.36元(144663.86元-110571.5元),没有超出×××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由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陈长盛支付给曾某某的医疗费23392.36元,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实际赔付给曾某某121271.5元(144663.86元-23392.36元)。鉴于陈长盛支付给曾某某医疗费23392.36元后,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已预付给王某波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其他费用15737.11元(含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用5523.61元,王某波×××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费用10213.5元),陈长盛可就其已经支付给曾某某的23392.36元,通过王某波向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理赔。由于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因此,陈长盛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某某赔付121271.5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原告曾某某已预付533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79.82元,被告陈长盛负担453.18;鉴定费2900元(原告曾某某已预付29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陈长盛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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