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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钟民,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区4栋1单元2层1室。
法定代表人:范良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凌、潘晓晨,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民,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凌、潘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曾某某入职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签订4份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曾某某于2014年8月2日一次性缴纳32000养老保险费。2015年4月9日,原告曾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此后未再到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也未再支付原告曾某某工资。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故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某对2011年、2012年、2014年原、被告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不能提交鉴定部门所需的比对文本,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离职前12个月正常月平均工资为1505.35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未到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工资已经发放;2014年8月2日,原告支付人民币32000元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于2014年9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副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曾某某虽对2011年、2012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签名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不能提交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文本,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但原告认可其2013年的劳动合同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定由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养老保险损失12042.8元(1505.35元/月×2个月/年×4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32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并未以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又因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2042.8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倪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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