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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张某、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霍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
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工农桥南桥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负全责,原告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等多处伤。同日,原告入住该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3、4、5、6、7肋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颧部即左颞部挫伤、左眼钝性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胸背部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擦皮伤”等,至2016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治疗期间,医嘱“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18天、“半流食”12天。原告曾某某出院时,医嘱注明“对症治疗,2周复诊。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壹个月”。2016年8月29日、9月29日、10月29日,原告三次门诊复查,医嘱均注明“休壹个月”。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222.05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06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曾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另,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2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因维修花费修理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的住所地(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麻洋镇曾菱村四组27号,系农村户籍。其于2013年3月来沈务工,并与其丈夫梁协仿共同租房居住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18-1号241。原告系沈阳暄泰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
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林琳名下。该车辆由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5月以48,000元价款从林琳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某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电动车维修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并按照出庭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被告张某、马某某于庭前向本院作出的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马某某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张某、马某某均未到庭应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张某、马某某作为“被告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马某某予以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9,222.05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原告自其受伤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持续休息至2016年11月29日,误工期间共计169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7,127元/年)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核算,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7,190.68元(37,127元/年÷365天/年×169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特级护理”(按2人护理核定)4天、“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核定)23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定)18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尚不足以对其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323.84元(37,127元/年÷365天/年×27天×2人+37,127元/年÷365天/年×18天×1人)。
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及评定伤残等级时尚未年满60周岁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原告户籍地标准(农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复函虽系针对个案作出,但对于同类案件亦具有指导意义。本案中,原告曾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所以,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7、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64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因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应认为原告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状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9、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注明“半流食”12天,说明其具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上述医嘱记载,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200元。
10、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经维修花费维修费500元,但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涉案电动自行车定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其维修费用均系因本案事故致损所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议费2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5、9项,共计34,922.05元(29,222.05元+4,500元+1,2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34,922.05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马某某予以共同承担。
上述第2、3、4、6、7、8项,共计92,706.52元(17,190.68元+7,323.84元+300元+62,252元+1,640元+4,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第10项[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第11项(复印费20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马某某共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2,706.5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
四、被告张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922.05元;
五、被告张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曾某某复印费20元;
六、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马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利

书记员:侯欣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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