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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芳妍与上海天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
  被告:上海某1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某2环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1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上海某2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团购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新某公司将丰某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共计价款1,868,4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938,436元,并向被告天某公司支付了团购费50,000元。
  后由于被告新某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预售合同》,被告新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938,436元及利息。但并未对团购费进行处理。
  原告认为,由于《预售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公平原则,两被告应当退还团购费50,000元,故诉至本院。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被告天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团购服务费,也为原告争取获得了购房的价格优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收取相应的团购费。被告以团购费的形式向购房客户推广销售房屋系获得了被告新某公司认可的。原告与被告新某公司的《预售合同》被解除是由于新某公司未按期交房,故该团购费应该作为原告的购房损失,由违约方被告新某公司承担。
  被告新某公司辩称,被告天某公司收取团购费并未获得被告新某公司的同意,收取团购费后也没有将团购费交给被告新某公司,故新某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天某公司团购费事实。2、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某某号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新某公司的原因导致《预售合同》不能履行被解除。
  被告天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某公司以2,066,774元的价格认购了涉案房屋。2、《团购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团购服务协议》,参与“5万抵10万”的团购活动,被告天某公司为其争取购房价格优惠。3、《上海某2“中某·巴某某”场外独家销售委托合同》,证明被告天某公司接受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中某·巴某某”项目房源。4、上海某2项目独家电商团购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天某公司接受案外人浙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委托,就涉案房屋开展团购活动,并收取团购费作为代理费用。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新某公司与案外人融某公司系关联企业。
  被告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及被告天某公司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的事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天某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新某公司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以2,066,774元的价格认购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了《团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某公司支付团购费50,000元,则可以在购房时享受100,000元的优惠。原告按约向被告天某公司支付了团购费50,000元。被告天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开具50,000元的发票,发票内容为服务费。2016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新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6.40平方米,总房款为1,868,436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新某公司逾期交房,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和团购费以及相应利息、支付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能否退还团购费尚未确定为由,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如团购费的收款方不同意退还,则将向被告新某公司另行主张该实际损失。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上海某2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上海某2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购房款人民币938,4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2016年5月底,被告新某公司作为委托方、案外人融某公司作为代理方、被告天某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上海某2“中某·巴某某”场外独家销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天某公司作为被告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某公路和浏翔公路交界处上海“中某·巴某某”项目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合同同时对委托期限、范围;三方的权利、义务;日常管理;代理费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天某公司(乙方)又与案外人融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某2项目独家电商团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团购优惠活动形式向客户推广,提供以电商、团购、发展下级渠道等服务,并同意乙方收取客户团购服务费,团购服务费不抵入房款。此团购费作为乙方组织下级中介渠道踩盘餐费车费、先行支付下级中介及业务员部分佣金费用及相关宣传推广活动等费用。如发生客户退房的,则乙方全额退还向客户收取的团购服务费。
  还查明,被告新某公司和案外人融某公司同属新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天某公司收取的50,000元团购费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团购费应如何处置?
  一、关于被告天某公司收取的50,000元团购费的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系诉争房屋的独家销售代理商,被告天某公司以被告新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并从被告新某公司处按照购房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结算销售佣金。涉案楼盘的销售标价和底价由被告新某公司在事先就已经制定,不存在被告天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就涉案房屋的实际销售价格与被告新某公司重新进行协商的过程。被告天某公司收取诉争的50,000元的法律后果是与购房者形成了以《预售合同》签订为生效要件,以被告新某公司给予合同价款折扣为标的之预约合同关系。其性质应为被告天某公司为确立预约关系而收取的预付款,并非其根据原告的委托,从事价格协商而收取的服务报酬。《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的团购服务协议,已经转化为辅助《预售合同》履行的从合同。诉争的50,000元已经转化为原告以折扣房价获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履行利益对价。
  二、《预售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团购费的处置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新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解除了原告与被告新某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预售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不能享受以折扣房价获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履行利益,作为从合同的团购合同关系应一并解除,被告天某公司收取的团购费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天某公司认为,案外人融某公司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了《上海某2项目独家电商团购合作协议》,被告新某公司系明知并且同意被告天某公司收取团购费,作为被告天某公司组织下级中介渠道踩盘餐费车费、先行支付下级中介及业务员部分佣金费用及相关宣传推广活动等费用。现由于被告新某公司的原因导致《预售合同》被解除,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之规定,应由被告新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且被告天某公司为《预售合同》的签订已经付出了劳动,现因被告新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该50,000元团购费亦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新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系被告天某公司收取了原告团购费50,000元,则应由被告天某公司予以返还,至于两被告内部之间责任分配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1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上海某1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夷  赟

书记员:沈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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