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念伯,湖北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曾某的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退休职工,住英山县。系原、被告的母亲。
原告曾某与被告曾某、第三人陈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念伯、被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第三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座落在原英山县外贸局宿舍楼一楼,房产证号:01××56,土地使用证号:050204022一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座落在原英山县外贸局宿舍楼一楼,英房产证号:01××56,英土国用(2001)字第050204022一2号房屋为原、被告之父曾洪分得的房改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曾洪。1997年原告下岗,就选择了紧靠着这套房产外临街面租房自己开店经营。后英山县人民法院对原外贸局外面一排临街门店进行了拍卖处置,原告将原租用的门店竞拍下来,并依规办理了登记,享有所有权。自父母入住这套房改房后,因是一楼,房屋没有阳光,且潮湿,又不通风,早就想搬出来居住。原告见父母有换房之意,就提出另买套面积相当、风向阳光好的房屋调换下父母亲的这套房子,也便于原告将拍得的临街店面打通后做生意。于是父母亲四处寻找新房子,看中了东门口河边马又华开发六层楼房地段,并选中二楼面积为107平方米和12平方米的一个车库。原告分三批向马又华交清了该套房产和车库的资金,并将该房屋及车库登记在父亲曾洪名下。原告又出资让父母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自此,父亲原外贸局宿舍楼一楼房屋,就按约定的事实,归原告所有。当时原告认为与父母换房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就没有急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12年12月7日,父亲曾洪因车祸突然离世,母亲陈林年事己高,唯恐将来有不测,于2015年5月3日,就叫来了亲戚陈得志、陈学云(己死),将与原告调换房屋的情况跟他们二人细说了一遍,拿岀写好的遗嘱叫他们作公证人签名。该遗嘱证明内容:原外贸局登记在曾洪名下的那套房产,因曾某购买了一套新屋并装修作交换,外贸局宿舍楼一楼登记在曾洪名下的房改房,应归曾某所有。现因该房屋过户、变更登记的问题,被告一直认为是父亲留下来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不能过户变更到原告名下,一直不配合变更登记,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判令所请。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英土国用(2001)字第050204022一2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父曾洪分得的房改房,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曾洪名下;
证据二、01××5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之父曾洪所有;
证据三、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路××房产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证据四、英山县商务局出具的曾洪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洪生前系原外贸局职工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五、调查曾战赢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父母换房的经过及该房屋置换后未过户登记;
证据六、本案第三人陈林的遗嘱一份,拟证明立遗嘱的原因及置换过程被告是知晓的;
证据七、调查本案第三人陈林的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换房的原因;
证据八、陈得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立遗嘱的初衷,外贸局房产应该是曾某置换所得;
证据九、马友华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马友华与原、被告的父母都是熟人,原、被告父母看中这套房屋后,要求马友华卖给他们,该房屋房款及装修是原告出资及置换外贸处的房屋经过。
被告曾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称位于东门街××房产及车库一间,系原告分三批向开发商马友华交清房款,出钱装修,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父亲曾洪的名下,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位于温泉镇××号107平方米房产及12平方米车库一间系2003年10月13日由原、被告的父亲曾洪与开发商马友华签订“联合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总价及房款的支付方式,该约定显示该房产系曾洪所购买,房款由曾洪支付,并且2004年父亲曾洪依据该协议在县房管部门及土地部门办理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权属登记人均为曾洪,因此温泉镇××号107平方米房产及12平方米车库一间应属曾洪生前所有;第二、座落在原英山县外贸局宿舍楼一楼,英房产证号:01××56,英土国用(2001)字第050204022一2号房屋为原、被告之父曾洪分得的房改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曾洪;第三、两处房产均登记在父亲名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第四、原告认为位于温泉镇××号107平方米房产及12平方米车库一间应属自己购买与父亲置换鸡鸣路外贸局父亲的房改房,确认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胡玉峰、曾桂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位于英山县东门街及位于温泉镇鸡鸣路两处的房产均登记在死者曾洪名下,由曾洪生前购买,死后应由两女儿平分;
证据二、不动产权属登记表及死者曾洪生前与马友华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位于英山县××××房产登记在逝者曾洪名下,该处房产系逝者曾洪生前向马友华购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二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事实及结果,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五、六、七、八、九,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几份只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己故的父亲曾洪(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房屋及土地登记现状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对二处房产均登记在曾洪名下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未作质证说明,只晓得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认为不客观真实。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与被告曾某系同胞姐妹关系,第三人陈林系原、被告的母亲。曾洪(曾用名曾宏)系原、被告的父亲,第三人陈林的丈夫。2012年12月7日,曾洪因车祸离世,曾洪生前系原英山县外贸局退休干部。座落在原英山县外贸局宿舍楼一楼,英房产证号:01××56,英土国用(2001)字第050204022一2号房屋为原、被告的父亲曾洪于2000年2月18日分得的房改房,其建筑面积为107.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曾洪名下;位于英山××××107.33平方米房产及12平方米车库一间系2003年10月13日由原、被告的父亲曾洪与开发商马友华签订“联合建房协议”,2004年曾洪依据该协议在县房管部门及土地部门办理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权属登记人为曾洪。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曾洪在世时,原告与其父亲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置换房屋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没有任何书面协议。
又查明,2004年开始,曾洪与其妻陈林(本案第三人)入住英山县××××房屋居住,到2012年12月7日前曾洪在世时,原告亦没有向父亲请求到房管及土地部门办理原英山县外贸局宿舍楼一楼的房改房产权变更登记。第三人陈林现仍居住在英山县××××房。曾洪与第三人陈林于1968年结婚,婚后生育曾某、曾某姐妹俩。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座落在原英山县外贸局宿舍楼一楼,英房产证号:01××56,英土国用(2001)字第050204022一2号房屋的产权问题。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均认为该处房是原、被告之父曾洪分得的房改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曾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己逝者曾洪与第三人陈林系合法夫妻,相濡以沫一生。座落在原英山县外贸局宿舍楼一楼的房改房,其房屋产权虽登记在曾洪名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该处房产应属曾洪生前与其妻陈林共同共有。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请求确认座落在原英山县外贸局宿舍楼一楼,英房产证号:01××56,英土国用(2001)字第050204022一2号房屋的产权归自己所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主张位于英山××××107.33平方米房产及12平方米车库一间属于自购买,己用该处房产置换原英山县外贸局宿舍楼一楼父亲的房产。座落在原英山县外贸局宿舍楼一楼房产虽登记在己逝者曾洪名下,实则为原、被告父母共同共有,原告在父亲曾洪在世时未请求变更登记,原告陈述事实己置换,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与父亲有相关的书面置换协议或父亲生前对属于自己财产处理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确认座落在原英山县外贸局宿舍楼一楼房屋的产权归自己所有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斌
审判员 方勇
人民陪审员 叶延生
书记员: 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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