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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汪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畅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任畅变更为审判员邱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门面经营转让费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货物价值922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同安里7栋1单元101室联合一百超市整体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转让费为91800元,原告已付门面经营转让费40000元,余款51800元,原告承诺于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4日之间付清。”后原告在支付被告40000元转让费后发现该超市并无营业执照,并且由于该超市所使用的房屋系住宅,其后也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能合法行使经营权,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转让费,但被告均不予以退还。2018年10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将超市内的货物全部搬走,其中包括原告自行购买的烟、酒等货物,导致原告彻底丧失经营权。因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店铺转让协议》,是原告多次找到我要求经营我的超市,多次协商后我同意以918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经营5天后我的货物少了20000多元,房东要求我们交房租,我就交了3000元房租给房东。我与原告签协议时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我向原告说过营业执照是无法办理的,房子到期后房东让我们把东西都搬走,要把房子租给别人。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原告曾某某(乙方)与被告汪某某(甲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九峰同安里7栋1单元101室联合一百超市整体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2、乙方应付给甲方的门面经营转让费玖万壹仟捌佰圆整(91800元);3、乙方已付给甲方的门面经营转让费肆万圆整(40000元),剩下的乙方应付给甲方的门面经营转让费伍万壹仟捌佰圆整(51800元),乙方承诺于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4日之间付清。若在此期间没有付清余下的门面经营转让费欠款,甲方有权收回该门面的经营权,并对乙方已经付给甲方的转让费肆万圆整不予以返还。”当日,原告曾某某即接管该超市进行经营。
2018年9月14日,因原告曾某某在支付40000元后,而未按约定付清剩余门面经营转让费51800元,被告汪某某与原告曾某某发生争吵,致使超市停业。
2018年10月中旬,被告汪某某未经原告曾某某同意,将超市内的物品搬离自行处理了。
庭审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自认91800元的门面经营转让费包含库存货物(烟、酒、饮料等生活用品)、货架、电脑、空调热水器等。原告曾某某自认经营了5天,销售商品约4000-5000元,进货价值9227元。
另查明,该联合一百超市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汪某某自认也无法办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店铺转让协议》、转账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店铺转让协议》第一条“甲方将位于九峰同安里7栋1单元101室联合一百超市整体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的约定,原告曾某某接收该超市应该能够合法经营,即有营业执照,即使没有营业执照,也应该有能办理营业执照的条件。但该超市至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原告曾某某不能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超市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曾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曾某某要求退还原告门面经营转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货物价值9227元的诉求,虽然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进货价值金额,但考虑原告曾某某实际经营了5天,其有进货,也有销售,本院酌情认定其进货价值与销售价值持平。因其销售商品的金额应当返还给被告汪某某,故对原告曾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支付的转让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某某承担(此款原告曾某某已预交,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敏

书记员: 赵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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