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论水,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王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湖面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水金,湖面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家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曾论水因与被申请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曾论水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作出的“系争款项是步步高公司错误码汇入上海鑫良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首先,原审法院作出的预付款申请单、工程款支付审核表、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均为步步高公司单方制作资料,内容前后矛盾、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争款项系步步高公司错汇。其次,步步高公司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其未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增值税抵扣证明;且存在发票抬头与付款单位不能一一对应的问题。因此,步步高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非来自于同一个工程项目。第三,步步高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对此曾论水不予认可。综上,曾论水对步步高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并未形成证明错汇事实的证据链,因此请求提起再审,对步步高公司的汇款予以强制执行。
步步高公司答辩称,涉案款项系错汇。步步高公司提供的预付款申请单、工程款支付审核表、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不仅在时间上、金额上,而且在构成上都能一一对应,已达到证明步步高公司错汇事实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相反,曾论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步步高公司主张错汇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上海鑫良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步步高公司提供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本案系争款项错汇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根据步步高公司提供的证据,通过对汇款金额、汇款时间、款项构成等要素,结合上海鑫良公司与步步高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以及上海鑫良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在前,步步高公司付款在后等不合常理的事实,综合考量全案证据材料,作出步步高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明错汇款项事实证据链,并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再审审查期间,曾论水虽主张高高步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单方证据、是复印件、且未提供增值税抵扣证明等来否认步步高公司错汇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步步高公司主张错汇形成的证据链。因此,曾论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论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论水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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