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元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元朋、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奉贤大众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元朋、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3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陈元朋驾驶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所有的沪GUXXXX车辆(载乘原告)行驶至浦东内环高架内圈杨高中下匝道时追尾案外人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陈元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元朋未具答辩。
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辩称,被告陈元朋系其公司员工,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是在事发两天后前往医院就诊的,故对原告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外,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名伤者陈思受伤。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GYXXXX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表示本案中优先使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被告陈元朋驾驶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所有的沪GUXXXX车辆(载乘原告)行驶至浦东内环高架内圈杨高中下匝道时追尾案外人廖某某驾驶的沪GYXXXX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陈元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4.3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沪GY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被告陈元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24.30元、误工费1,2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衣物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难免发生衣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0元;3、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50元;4、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414.30元,被告奉贤大众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1,9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2,414.30元;
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1,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曾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