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诚诚,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男。
原告曾诚诚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鄂A0XXXX车辆向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2017年10月17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至安徽省铜陵市沪渝高速上行线432KM+375M附近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赣L3XXXX/皖KRXXX挂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曾诚诚受伤。经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嗣后,被告派员查勘定损,同意该车辆按照全损处理。因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原告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鄂A0XXXX车辆按照全损处理,同意按照保险金额304,800元予以赔付。
本院对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不持异议,其应当赔付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鄂A0XXXX车辆按照全损处理,同意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原告,并明确表示另行与原告协商车辆交付与处置事宜,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诚诚保险金30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为2,9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夏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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