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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超,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5,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军,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超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心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超及其辩护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超窜到蒲江县大塘镇时,产生了抢劫的念头,并寻找抢劫目标。18时许,被告人曾超在路过蒲江县×镇×街×号一卖淫场所时,产生抢劫卖淫女的念头。被告人曾超在和周某某发生性行为过程中,曾超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周某某的颈部,周某某挣扎时,脖子两侧被美工刀划伤。被告人曾超采取语言威胁、捂嘴、捆绑的方式,强迫被害人交出人民币600元、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和密码后逃跑。次日,被告人曾超从建设银行卡内取现200元后,将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丢弃。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曾超已将赃款人民币800元耗用。案发后,被告人曾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信息、病历情况、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何某某、孙某、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价值800元,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超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超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的偶发性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超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曾超窜至蒲江县大塘镇后,即产生了抢劫的念头,并寻找目标,非临时起意的偶发性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三、对扣押在案的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余彦霖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书记员:徐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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