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辉南,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东,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吴伟明,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吴伟清,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上海畅亿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辉南与被告吴伟东、吴伟明、吴伟清、上海畅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被告吴伟东、吴伟明,被告上海畅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东及其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70,000元;2、四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8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2,654,486.67元,以及自2018年5月7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7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至2017年期间,四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2月21日原告共向四被告出借9,070,000元;因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还款金额为4,7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至3,000,000元,2019年2月4日前还款至4,0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4,700,000元;如被告共同按上述约定还款4,700,000元,则视为结清所有借款,如未按上述约定还款,仍然按9,070,000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每月3%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现原告诉讼请求中系以月2%的利率来主张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共计439天)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0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654,486.67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应付款项。
四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原告捏造了借款本金9,07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而四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数额均有异议。被告吴伟明、吴伟清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借贷往来,是应被告吴伟东的请求在所谓的借款协议上署名,并非真实的借款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四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吴伟明、吴伟清是否是适格被告;二、借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适格问题,无论被告吴伟明、吴伟清是否实际收到借款,其自愿作为借款人与其他借款人共同以借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身份与原告缔结借款协议,确认自己的还款义务。即使其当时不是实际借款人,现也以债的加入的形式成为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吴伟明、吴伟清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实际借款数额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数额不是一笔形成,有借有还,延续数年,中间还穿插着其余性质的款项往来。而原告举证银行流水欲证明借款真实发生,却对于借款协议记载的9,070,000元如何形成缺乏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的证据显示,2015年3月21日的欠条记载欠款4,624,919.80元,至同年8月21日欠条记载欠款5,361,550元,然后2016年2月21日的借款协议确认出借款项6,364,247元,直至2018年2月17日的借款协议确认出借9,07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反映在短时间内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数额迅速膨胀。根据经验法则,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陈述的9,070,000元款项的形成是借款利息复利计算的结果。但被告就具体的复利如何计算亦无法陈述清楚。所以,对于实际借款金额的确切数额,在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表述清楚的情况下,本院也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
综上,虽然争议的双方均未能陈述或证明具体的借款数额以及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是否还欠原告款项,本院以为,原告与三名自然人被告,均是从事商事交易的商主体,对于自己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有清晰明确的判断。从最后一份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后将4,700,000元作为被告按期了结原告债务的数额。由此,在双方均举证不足的情况下,缔约双方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到本院的尊重。该份借款协议的不按约定还款仍按9,070,000元计算的约定,是在复利的基础上形成,没有事实基础,对被告亦显失公平,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诉求的每月2%的逾期还款利息是否合理。按照内容来看,2018年2月17日的借款协议实质为还款协议,记载的4,700,000元系借款本息的合计,原告在部分利息的基础上计算每月2%的逾期利息,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本院不能保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未超过年利率24%。况且,考量该借款协议订立当时双方对各自利益的处分(协议内容显示原告同意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前按期偿还不支付利息)。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东、吴伟明、吴伟清、上海畅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辉南归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辉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4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7,146.92元,由被告吴伟东、吴伟明、吴伟清、上海畅亿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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