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金成,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慧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金成与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4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7,23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7,3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会员卡,用于健身服务。2019年4月25日晚,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印象城分店健身时,正在使用的健身设备突然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商家,应当提供安全的健身器械,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办理的是四个月的体验卡,事发当日,原告和其儿子一同来健身,后原告受伤送医,当时没有说是设备问题导致其受伤,被告不认可设备有问题。认可医药费32,7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以内、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由法院处理、误工费要求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期限按165天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金成在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处办理了会员卡。2019年4月25日晚,原告到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印象城开设的分店健身,当原告在该店内的拉伸训练器上做拉伸运动时突发异常,进而感到右大腿疼痛。原告将受伤情况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后即被120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等,进而住院接受治疗。2019年4月26日上午,案外人闵曾兴就原告受伤一事到被告处交涉,双方发生纠纷,案外人闵曾兴拨打110报警,要求查看被告处的监控录像但未果。2019年4月30日,原告医院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5月8日出院。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和上海浦东新区三林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社区保安协管工作,每月收入为2,310元,合同期限为3年。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852.80元。2019年6月、7月,原告收入分别为2,514元、2,736元,平均每月2,625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对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右股骨干骨折等,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会员卡、照片、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10事件单登记表、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有偿提供专业健身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服务,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案涉拉伸训练器是专业设备,在力量运用和操作方法上有别于一般拉伸器材,对原告这样年近六旬的老人,有可能出现运动风险。从原告受伤以及被告后续应对处理来看,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对相关设备进行过安全检查和定期维护,对原告使用该设备进行过安全提示和操作指导,且被告在明知双方有纠纷的情况下未对事发监控视频予以保存。由此可见,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不足,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年近六旬老人,在使用对力量和操作有一定要求的健身器材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后果产生,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保统筹部分后,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3,913.92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赔偿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已聘请护工护理12天并支付护理费1,080元,剩余108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需护理程度,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宜,计5,400元,上述两项合计6,48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852.80元,受伤期间月平均收入为2,625元,原告收入确有减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费为7,366.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佐证,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但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复杂程度、诉讼金额以及本市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8,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三期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金成医疗费33,9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366.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60,810.72元的80%即48,64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曾金成负担570元,由被告上海舒适堡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陶庭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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