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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上海昶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彬,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昶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奇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上海昶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9月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彬、被告上海昶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赔偿金38,375.1元;2.2018年5月工资差额8225.5元;3.2018年3月工资扣款1200元、2018年4月工资扣款9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关联公司上海中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18年4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依然从事原工作,月工资12,000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累计旷工5日解除劳动关系,然原告对于被告解除所依的员工手册并不认可,且即便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原告亦仅旷工3天,另有2018年4月26日、5月15日两天正常工作,只是下班未打卡。综上,被告解除系属违法,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18年3月、4月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对原告工资予以扣款,但原告不认可扣款依据的员工手册,故该扣款无依据。2018年5月,被告当支付工资12,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收到3774.5元,要求被告就其中差额予以补足。
  被告上海昶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处员工手册合法有效,亦经原告本人签收,原告理应遵守。2018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累计旷工5日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不存违法解除赔偿金一说。2018年3月、4月,因原告多次迟到、早退,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扣除其3月工资的10%即1200元、扣除4月工资的8%即960元,该扣款并无不妥,不当返还。至于2018年5月,该月原告仅工作至22日,且存在缺勤、迟到,被告已依其实际工作情况予以相应扣款后所发工资已足额,不存差额需补足。至于原告月薪,仅合同约定的3500元,其余支付款项为报销款,因被告关联公司中赢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司与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场所办公,共用同一财务部门,故被告处的财务资料、工作资料等均已被公安拿走,就工资情况等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201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关联公司中赢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师工作,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月薪3500元,每月5日转账发放。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从事平面设计师工作,约定月薪3500,每月5日转账发放。
  2.原告银行流水显示:1)2018年3月之前,由中赢公司账户每月5日左右分两笔向原告转账,一笔注明为工资,金额系2000余元至3000余元不等,一笔未标注名目的,金额系8000余元至10,000余元不等;2018年3月5日,中赢公司向原告转账2802.10元,注明系工资,同日另有名为“黄杰”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8160元。2)2018年4月4日,被告经由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896.18元,同日名为“赵杰”账户向原告转账6152.83元;2018年5月4日,被告经由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2007.6元,同日名为“丁楚天”账户向原告转账816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经由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116.57元,同日名为“翟利娜”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3657.93元。原告称上述转账均系其工资,被告仅认可上述转账中标注为工资的款项。
  3.被告提供中赢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两份员工手册及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2018年4月26日分别签收两本员工手册的承诺书。两份员工手册中的考勤一节里均规定: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18点,中午休息时间为12点至13点,员工上、下班均需考勤,虑及上班早高峰情况,给予5分钟缓冲时间,即早上9:05分后到岗者为迟到。迟到、早退20分钟内的算迟到、早退一次,每次扣除月工资总额1%。月累计2小时内迟到、早退达5次,以旷工0.5日记。人力资源部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统计当月考勤,对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不再补假,一律按旷工处理。原告对上述员工手册均不认可,称2018年4月26日的承诺书系其签字但不曾收到员工手册,2017年3月15日的承诺书非其签字且未收到员工手册。
  4.结合考勤记录及双方在案陈述:1)原告在2018年3月1日迟到6分钟、3月2日迟到5分钟、3月12日迟到27分钟、3月13日迟到13分钟、3月14日迟到1分钟、3月15日迟到7分钟、3月21日迟到7分钟、3月22日迟到7分钟、3月23日迟到10分钟、3月26日迟到3分钟,累计迟到10次,被告扣除其当月工资总额10%即1200元,并记旷工1天。2)原告在2018年4月12日迟到13分钟、4月18日迟到12分钟、4月19日迟到10分钟、4月20日迟到15分钟、4月23日迟到50分钟、4月24日迟到28分钟、4月25日迟到20分钟、4月29日迟到9分钟,累计迟到8次,被告扣除其当月工资总额的8%即960元,并记旷工0.5日。原告另有4月26日下班缺卡且未办理审批手续,被告记旷工0.5日。3)2018年5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原告5月7日、5月21日旷工2天,另有5月2日至4日为事假。该月实际出勤10日,其中5月8日迟到32分钟、5月9日迟到27分钟、5月11日迟到1分钟、5月15日迟到20分钟、5月16日迟到35分钟,5月22日迟到17分钟,累计迟到6次,被告记旷工0.5天。原告另有5月15日下班缺卡且未办理审批手续,被告记旷工0.5日。
  5.2018年5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落款前一日的解除通知书,以原告累计旷工5.5日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确认该5.5日系笔误,实际是5日旷工,具体计算前文已述。
  原、被告并于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5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于5月23日解除。
  6.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18年5月工资3774.50元(实发),该月被告代扣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722.4元。
  7.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作违法解除赔偿金、2018年5月工资、2018年3-4月工资扣款返还之请求。该仲裁委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本案诉请。
  8.庭审中,原告提供2018年4月26日、5月15日的地铁乘车记录、电脑搜索记录、与同事的聊天记录及单位同事的书面证言等材料,以证明上述两日正常下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原告称员工手册没有收到、2017年3月15日的承诺书非本人签字,然就此均无证据提供,且与在案证据相左的,本院对其主张不采信,采信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2018年3月、4月,被告因原告存在多次迟到达员工手册规定,故给予扣除原告该两月工资总额分别10%即1200元和8%即960元的处罚,与考勤记录、员工手册内容一致,此系用人单位管理权行使范畴,不违法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上述陈述,与原告主张的月薪12,000元吻合,与银行流水基本吻合,故采信原告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2018年5月,原告工作至5月22日,该月存在缺勤并有多次迟到,被告据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工资3774.50元,并无明显欠妥之处,现原告以满勤情况下的应发工资12,000元减去实发数额3774.50元,主张该月工资差额8000余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之争,按时上下班是劳动者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原告在2018年3月至5月期间累计迟到二十余次,且有多日旷工行为,实在有违一般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劳动纪律,被告据此解除,并无不当。故就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昶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8,37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昶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工资差额822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昶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工资扣款1200元、2018年4月工资扣款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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