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霖(曾用名曾庆霖),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于泰安市泰山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泰安市泰山区,租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红苹,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兆武,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绍军,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红燕(绰号“琪琪”),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租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霖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红苹、付绍军、张红燕贩卖毒品罪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泰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霖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沈红苹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付绍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红燕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曾霖、沈红苹、付绍军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我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1月21日,泰安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恢复审理,我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代理检察员刘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霖及其辩护人冯军、被告人沈红苹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兆武、被告人付绍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兴磊、被告人张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曾霖、张红燕在泰安市内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曾霖贩卖28.2克,张红燕贩卖17.8克。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被告人曾霖在泰安市泰山区宝龙城市广场“顺风肥牛”饭店门口,以每次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约0.7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2)
2、2013年2月,被告人曾霖在泰安市泰山区“巨菱枫景苑”小区南门口,分别以1400元、1400元、16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约1.6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向一名东北男子先后三次购买冰毒,每次购买2袋,每袋净重0.8克,分别支付毒资1400元、1400元、1600元,那男子家住泰安市泰山区“巨菱枫景苑”小区。
(2)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组织王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王某辨认后确认,2013年2月份三次卖给其冰毒的男子系其中第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曾霖)。
3、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曾霖、张红燕以每次500元的价格,先后向闫某、孟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约0.5克。
4、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张红燕在泰山区巨菱枫景苑小区门口,以每次500元的价格,先后向闫某、孟某1销售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约0.5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其和孟某1从一绰号叫“琪琪”的女子手中以每袋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次,每次1袋,约0.5克,均在“巨菱枫景苑”小区交易。其中两次交易均有一名微胖、圆脸、光头的40岁左右男子开着白色奔驰轿车陪同交易,二人是情人关系。“琪琪”在“巨菱枫景苑”小区租住,他们的手机号是131××××1111和158××××8437。
(2)证人孟某1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其和闫某从一绰号叫“琪琪”的女子手中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先后购买冰毒五5次,每次1袋,约0.5克,均在“巨菱枫景苑”小区交易。“琪琪”租住在“巨菱枫景苑”,有点青岛口音。其中两次交易毒品有一名男子开车拉着“琪琪”,那男子叫曾霖,四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体型偏胖,圆脸,泰安本地口音,开着一辆白色奔驰轿车,二人是情人关系。
(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组织闫某对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闫某辨认后确认,多次卖给其和孟某1冰毒的“琪琪”系其中第4号照片上的女子(即张红燕)。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组织闫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闫某辨认后确认,陪同“琪琪”向其和孟某1出售冰毒的“光头”系其中第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曾霖)。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组织孟某1对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孟某1辨认后确认,多次卖给闫某和孟某1冰毒的“琪琪”系其中第6号照片上的女子(即张红燕)。同日,公安机关组织孟某1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孟某1辨认后确认,陪同“琪琪”向其和闫某出售冰毒的“光头”系其中第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曾霖)。
5、2014年间,被告人曾霖在泰安市泰山区“巨菱枫景苑”小区18号楼下,以每次5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0.7克;以3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约0.3克。
6、2014年1月,被告人曾霖在泰安市泰山区五马家具城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7、2014年2月,被告人曾霖、张红燕在泰安市泰山区五马家具城宾馆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从曾霖处拿过五六次冰毒,有时候拿200元的,有时候拿300元的,有时拿500元的。曾霖告诉其一个建设银行卡号,想买多少钱的冰毒,其先将钱打到卡上,然后去“巨菱枫景苑”小区18号楼下等着,曾霖直接从楼上把装有冰毒的烟盒里扔下来。其找曾霖买了两次500元的,每次0.7克冰毒;两次300元的,0.3克冰毒;另外一次曾霖陪女友出售给其0.3克冰毒,曾霖有个联通手机尾号是四个1。
(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组织冯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冯某辨认后确认,多次卖给其冰毒的男子系其中第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曾霖)。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组织冯某对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冯某辨认后确认,曾霖的女友系其中第6号照片上的女子(即张红燕)。
(3)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调取的户名为曾霖的62×××71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冯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曾近十次向曾霖该银行卡转账存入小额款项,每次几百元不等。
(4)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调取的冯某与曾霖2014年6月28日至9月7日的通话记录,证实冯某和曾霖在该时间段连续通联频繁。
8、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曾霖、张红燕在泰安市泰山区“巨菱枫景苑”小区18号楼下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次,共计约7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其先后向曾霖和“琪琪”购买冰毒十余次,每次花三四百元买0.7或0.8克,共计七八克左右。另证实曾霖体型微胖、秃头,与“琪琪”共同租住在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巨菱枫景苑”18号楼最西头单元。其每次购买冰毒都与曾霖尾号是四个1和5566的手机联系,交易地点在“巨菱枫景苑”18号楼下,有时曾霖让“琪琪”下楼送冰毒收钱。
(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组织赵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赵某辨认后确认,向其出售冰毒的“秃头”系其中第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曾霖)。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组织赵某对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赵某辨认后确认,多次卖给其冰毒的“琪琪”系其中第6号照片上的女子(即张红燕)。
(3)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调取的曾霖137××××5566、131××××1111手机号与赵某150××××2678、131××××4444手机号在2014年5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通联纪录证实,该时间段内曾霖与赵某频繁通联。
9、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曾霖在泰安市泰山大街“维也纳”宾馆9楼电梯口,以6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向曾霖购买过两三次冰毒。2014年3月10日中午12时许,孟某2驾车载其至泰山大街“奥特莱斯”附近的“维也纳”宾馆,其在9楼电梯口向曾霖购买600元钱的冰毒0.5克。另证实曾霖40多岁,体型偏胖、圆脸、秃头,手机号是137××××5566。
(2)证人孟某2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中午,其给了宋某600元钱,驾车载宋某来到泰山大街“奥特莱斯”附近,其上厕所回来后,宋某买回0.5克冰毒。
(3)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组织宋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宋某辨认后确认,向其出售冰毒的“秃头”系其中第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曾霖)。
10、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曾霖以每次6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每次0.8克。
11、2014年7月底,被告人曾霖在泰安市泰山区东湖公园北门以3000元的价格先后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5袋,共计4克,由被告人张红燕前往交易地点送货并收取毒资。
12、2014年7月底,被告人曾霖在泰安西高速公路下道口以3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袋,共计约4克,由被告人张红燕前往交易地点送货并收取毒资。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之前,其先后四次向曾霖购买冰毒,一共花2400元购买四袋,每袋约0.8克。2014年7月底,其电话联络曾霖购买冰毒,后由王林驾车带其从济南赶到泰安东湖公园北门交易,由张红燕给其5个冰毒,600元一个,每个0.8克,一共3000元,毒资部分现金支付,部分转款到曾霖银行卡。2014年8月初,其向曾霖购买冰毒,由王凯林驾车载其到泰安西高速路口交易,由张红燕给其5个冰毒,一个600元,共3000元,部分毒资现金支付,部分转款到曾霖银行卡。其所得毒品部分自己吸食,部分卖给他人。
(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8日,公安机关组织张某对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张某辨认后确认,多次向其出售冰毒的“光头”系其中第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曾霖)。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组织曾霖对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曾霖辨认后确认,多次向其购买冰毒的“张某”系其中第6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张某)。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组织张红燕对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张红燕辨认后确认,多次在泰山区“巨菱枫景苑”小区与其和曾霖吸食的“张某”系其中第6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张某)。
(3)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调取的张某和曾霖在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通话记录,证实该时间段内张某和曾霖频繁通话。
(4)被告人曾霖供述,其和张某、张红燕一起吸食冰毒。张某找其拿过至少三次冰毒,每次两三袋,每袋0.7克左右,均未给钱;2014年7、8月份曾在“巨菱枫景苑”小区18号楼下拿过一次。有时张某从张红燕处拿冰毒,也不给钱。
业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其他证据还有:
(1)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搜查笔录,证实从曾霖、张红燕租住的“巨菱枫景苑”18号楼四单元顶楼西户主卧室电脑桌上查获矿泉水瓶两个、玻璃锅子、酒精灯六个、打火机两个等吸毒工具,在电脑桌抽屉内查获黑色电子称一个,在电脑桌下橱中查获各类矿泉水瓶六个、玻璃锅子两个、锡纸两卷、吸管一包、小勺一个等吸毒工具,在电脑桌右侧的小方桌上查获玻璃锅子、在主卧室右侧的屋内桌上查获塑料袋一包,均予以扣押。
(2)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曾霖、张红燕经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结果均呈阳性。
(3)被告人张红燕、曾霖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曾霖与被告人沈红苹事先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沈红苹为其垫资6.8万元购买了481.66克甲基苯丙胺,后曾霖转账支付了部分毒资。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曾霖、张红燕驾乘鲁J×××××号白色奔驰轿车(车主许红艳)来到被告人沈红苹、付绍军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周铺村1组的家中。期间曾霖给沈红苹打电话说找不到家门,沈红苹让其丈夫付绍军去路边接应,付绍军将曾霖、张红燕接回家。在二楼卧室内,被告人沈红苹交付给曾霖481.66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曾霖、张红燕驾车携带该宗毒品返回泰安。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曾霖、张红燕在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巨菱枫景苑小区门口家乐馅饼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在二人驾乘的鲁J×××××号白色奔驰轿车内一棕黄色皮包中当场查获以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重481.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6%。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意见
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泰公刑鉴(毒)字【2014】08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从鲁J×××××号奔驰轿车内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4.6%。
(2)书证
①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2日扣押曾霖装在棕黄色女士皮包内白色晶体一袋,紫色金属瓶一个、吸毒工具一套;从曾霖处扣押黑色电子称一个、吸毒工具一宗、尺寸不等透明塑料袋一宗、卡号为62×××71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白色直板语音王手机一部、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一宗。2014年9月12日扣押张红燕金色直板“酷派”牌手机一部。
②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曾霖驾驶车辆的情况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附有搜查同步录像)。
③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曾霖、张红燕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一包(带包装约491克)已于2014年11月3日交泰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④湖北省公路车辆通行专用发票,证实曾霖往返武汉的行车路线,与其供述内容相符。
⑤通话记录
A、2014年4月至9月12日沈红苹150××××1701手机号与曾霖131××××1111手机号进行频繁通联。
B、2014年4月之后付绍军138××××7725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2日曾与曾霖131××××1111手机有三次通联,通话时长13秒、25秒、29秒。
⑥曾霖卡号62×××7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5日、4月17日、4月28日、5月7日、5月29日、8月23日、8月23日分别向沈红苹转账20000元、19900元、10000元、20000元、4975元、3000元、2990元、26900元。
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2日,泰山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扣押车号鲁J×××××白色奔驰轿车一辆及黑色电脑主机一台。
⑧泰安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证实鲁J×××××白色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许红艳。
⑨泰山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泰山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已经调取曾霖有131××××1111和137××××5566两个手机号码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通讯记录,经查阅记录,仅有曾霖131××××1111的手机号码与付绍军138××××7725的手机号码有通联纪录(记录已附卷)。曾霖131××××1111手机号码与付绍军159××××2209的手机号码在该时间段无通联纪录,曾霖137××××5566的手机号码与付绍军138××××7725、159××××2209两手机号码均无通联纪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曾霖供述,其平时和张红燕吸毒量很大,其知道武汉那边玩冰毒的很多,而且卖的也便宜,2014年8月份其打电话给沈红苹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自己吸食。2014年9月初其接到沈红苹回复后前往武汉沈红苹家,去之前多次转账支付了毒资。2014年9月11晚在沈红苹家,沈红苹递给其放在银色茶叶袋包装袋内的490克左右冰毒,当时付绍军和张红燕不在场。其当庭说的是实话,原来供述说和付绍军联系购买毒品,付绍军递给其毒品是为帮沈红苹开脱罪责。其购买的毒品中有5000元是替张某代买的。
②被告人张红燕供述,曾霖事先通过电话向沈红苹联系购买6.8万元冰毒,提前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毒资,具体多少不清楚,但其知道钱没有给够。2014年9月11日,曾霖开车拉其去武汉沈红苹、付绍军家拿冰毒,曾霖没有带现金,去之前曾霖和沈红苹电话联系的。二人于2014年9月11日晚到达武汉付绍军、沈红苹住处附近,曾霖找不到他们家门,给沈红苹打电话,沈红苹让付绍军去路边接上其二人进屋,沈红苹下楼迎接,其二人跟着沈红苹、付绍军上了二楼一间卧室。四人坐在沙发上聊天,期间付绍军出去买过饮料,其抱着小狗去隔壁房间找他们的女儿玩了一会儿,没有看到谁交付毒品,又回到隔壁卧室,回屋后看到茶几上放着一小袋冰毒,曾霖说试试货,其和曾霖、沈红苹吸食了几口,付绍军吸没吸忘记了。曾霖将毒品装入紫色小瓶中一些,说路上吸。其棕黄色包里的冰毒应该是曾霖在其出去的时候放进去的,其并不知道。
③被告人沈红苹供述,其和曾霖是2004年在汉口酒店宾馆干前台服务员时认识的,当时没有房间,帮他调了一个房间,互相留了电话。付绍军和曾霖是2007年左右认识的,2008年其生了女儿后曾霖认其女儿做干女儿。2014年8月份,曾霖给其打电话让帮忙联系购买500克冰毒,说泰安买不到,多买便宜,风险也小。其不知道曾霖贩卖毒品,其花6.8万元从一个司机处帮助曾霖购买了不到500克冰毒,其没有加价贩卖。曾霖没有支付毒资,说现在没钱以后慢慢还,其多次催促曾霖来拿。9月11日晚快11时曾霖打电话说找不到来其家的路口了,其当时在二楼做账,就让老公付绍军去路边接他,过了一会儿其听到曾霖他们进门的声音,其老公去买烟和饮料去了。其在二楼卧室里把装在袋子里的毒品递给曾霖,当时张红燕在场。后付绍军回来,聊了一会,曾霖和张红燕就走了。付绍军不和曾霖电话联系,因为付绍军不讲普通话,他们没法正常交流,他不知道其帮曾霖购买毒品的事情。5月份其手机没电了,用付绍军手机和曾霖联系过。在曾霖取毒品之前,付绍军一直以为买装载机用钱,后来他隐约知道其和曾霖联系毒品的事。其之前供述没有贩卖给曾霖毒品是假话,其当庭说的是实话。
④被告人付绍军供述,2015年9月11日晚,曾霖、张红燕二人驾驶一辆白色奔驰轿车前往其家,其妻子接到曾霖电话说找不到家门了,她当时正在算账,让其接回曾霖、张红燕二人。曾霖说来武汉有事,顺便带来灵芝给孩子办理上学的事。其没进家去小卖部买烟和饮料,回来与曾霖和张红燕、沈红苹、吴绵光五人一起聊天,聊天过程中张红燕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毒品与曾霖二人吸食。其与曾霖之间没有毒品交易,曾霖当时没有给过大量现金。沈红苹曾找曾霖借过两三次钱,每次一两千元,方式是曾霖通过银行卡转账到沈红苹尾号是199的建设银行卡内。2014年8月23日曾霖的建设银行卡往沈红苹的建设银行卡打了接近三万元应该是沈红苹跟曾霖借来用于工地上周转的,因为8月份的一天沈红苹给曾霖打过电话说找他要三万元钱,后来借没借其不是很清楚。
(三)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沈红苹、付绍军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周铺村1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二楼一卧室衣橱内查获净重10.81克白色晶体一袋,并在付绍军钱包内查获净重0.31克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上述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是沈红苹的大哥,沈红苹和付绍军被抓后第二天其去了沈红苹家,没有发现大量现金,在一楼一间卧室看见几个矿泉水瓶,上面插着一些吸管。听说沈红苹夫妻在工地上熬夜偶尔吸点毒品。
②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又名金正希,沈红苹夫妇住在周铺村的一座三层楼房。2014年9月12日上午10点,沈红苹打电话让其下午到她家帮忙招呼客人。下午1时,其和一名男子在沈红苹家等待招呼客人,后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与那名男子未去过沈红苹家二楼房间,期间也没有别人来。其不吸毒,也没有帮沈红苹购买毒品。
(2)检查、搜查笔录
①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搜查笔录,证实对沈红苹、付绍军的居所搜查时,在沈红苹二楼卧室衣柜内抽屉里发现疑似毒品一袋,重11.2克,在付绍军钱包内发现疑似冰毒一袋,重0.4克以及二人随身携带手机三部,均予以扣押。
②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检查笔录,证实沈红苹身上有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其腹部有一条8厘米长的陈旧性刀疤,右手臂有一条3厘米长的疤痕。
(3)鉴定意见
①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泰公刑鉴(毒)字(2014)8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12日在沈红苹、付绍军二人住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0.81克,和在付绍军钱包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②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泰公物鉴毒字201514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沈红苹、付绍军二人住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59.6%。
(4)书证
①物证照片
从付绍军、沈红苹家中卧室内和从付绍军钱包内搜查出的毒品照片,证实该冰毒被查获时的外观性状,与被告人的描述吻合。被扣押的黑色直板手机、黑色KONKA手机、白色BBK手机、钱包,证实被查扣物品的特征。
②扣押清单,证实从沈红苹处扣押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扣押付绍军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一袋、黑色KONKA手机一部、白色BBK手机一部。
③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付绍军、沈红苹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一包(带包装12克)已于2014年11月3日交泰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5)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沈红苹供述,2014年9月12日为招待客人,其要求他人代为购买大约两三天吸食量的冰毒,后该冰毒被放置于其所居住的卧室的抽屉里的盒子里。而付绍军钱包里的冰毒是其与付绍军及一名叫“胡总”的男子一起吸食所剩。
②被告人付绍军供述,其对卧室内柜子里查获的冰毒不知情。钱包内的毒品是其于2014年7月向一名叫“得得”的金姓男子以350元价格购买的约4克,后与沈红苹共同吸食所剩。
其他综合证据:
(1)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证实曾霖、沈红苹、付绍军、张红燕被抓获的情况。
(2)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曾霖出生于1969年6月24日,沈红苹出生于1983年5月27日,付绍军出生于1978年12月29日,张红燕出生于1986年9月10日。
综上,被告人曾霖贩卖甲基苯丙胺28.2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81.66克;被告人沈红苹贩卖甲基苯丙胺492.47克,被告人付绍军贩卖甲基苯丙胺481.97克,被告人张红燕贩卖甲基苯丙胺17.8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霖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并使用交通工具跨地区运送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09.86克,其中,运输甲基苯丙胺481.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红苹、付绍军、张红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沈红苹贩卖甲基苯丙胺492.47克,付绍军贩卖甲基苯丙胺481.97,张红燕贩卖甲基苯丙胺17.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曾霖提出的“其赴武汉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自吸,而不是为贩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霖武汉购买481.66克冰毒的目的是供曾霖、张红燕个人吸食及替张某代购5000元冰毒,而非贩卖;本案发生在《武汉会议纪要》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行为发生之前的《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霖伙同张红燕在泰安市多次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有刘某、王某、孟某2、孟某1等多名证人对曾霖、张红燕在泰安市内向其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曾霖、张红燕的体貌特征、驾驶车辆等细节做了详细陈述,对二人亦进行了辨认,并且提供了曾霖和张红燕的手机号码,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部分通联纪录相互印证;被告人张红燕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由曾霖联系买家、分装冰毒,其送货、收取毒资并存入曾霖银行卡的事实,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曾霖、张红燕当庭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曾霖赴武汉购买毒品之前存在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曾霖替张某代购5000元冰毒”的辩护意见与曾霖在公安侦查阶段“向张某借款5000元”的供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再次,最高法院有关审理毒品犯罪会议纪要,不存在溯及力问题,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按照贩卖毒品数量计算。被告人曾霖为贩卖而运输毒品,同时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曾霖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红苹提出的“其不知道曾霖贩卖毒品,曾霖托其购买毒品时说自吸,其没有加价贩卖,其不知道二楼卧室衣橱内查获的10.81克白色晶体一袋是哪里来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1日沈红苹出售给曾霖冰毒481.66克定性错误,沈红苹的行为是帮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存在明知是用于贩卖而代购的行为,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精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在沈红苹家搜查出的10.81克冰毒,亦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沈红苹是否加价牟利,但被告人曾霖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沈红苹为其垫资一次性购买大宗毒品,沈红苹应当明知曾霖具有贩卖目的,而受委托为其购买毒品,与被告人曾霖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按照贩卖数量计算,因此在沈红苹家搜查出的10.81克冰毒,亦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关于被告人沈红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红苹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为曾霖代购冰毒的行为,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沈红苹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原审庭审阶段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沈红苹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绍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绍军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绍军明知曾霖当晚来武汉的目的是取沈红苹帮其购买的毒品,在曾霖、张红燕找不到家门时,受沈红苹指使去路边接应,将曾霖、张红燕接回家中,为沈红苹贩卖毒品起到了帮助作用;其在毒品交易现场目睹曾霖验货试毒,进一步印证其主观上明知曾霖来武汉目的,并参与其中,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付绍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曾霖当庭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所贩卖大宗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有吸毒情节,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被告人沈红苹系初犯,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没有流向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绍军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没有流向社会,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燕与被告人曾霖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张红燕并非毒品的出资者、所有者,曾霖联系买家,毒资存入曾霖银行卡,张红燕在贩卖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沈红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九年九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付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一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红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建平
审判员 范红艳
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
书记员: 杨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