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乐安县人,住乐安县。被告:曾平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A、B、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江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瑾,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平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5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曾平平驾驶粤L×××××小型轿车在曾某某家门口路段时撞到路人曾某某,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平平负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住院41天、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9日住院1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曾平平已全部垫付。肇事车辆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被告曾平平违章驾驶机动车酿成车祸,导致我受伤,被告曾平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作为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曾平平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全部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L×××××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曾平平支付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被告曾平平驾驶粤L×××××小型轿车将原告曾某某撞伤,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平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粤L×××××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一次41天,一次13天,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曾平平已全部支付。2018年7月13日,原告曾某某的伤情经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曾某某系城镇户口。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乐安县××镇街上做生意,误工费应按200元每天计算。被告曾平平质证认为,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营业执照不是原告本人的,就算是也应该按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系城镇户口,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68元/年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曾平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有据。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被告曾平平已经全部支付,且被告曾平平未在庭审中主张一并处理该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合法有据,至于曾某某的医疗费,被告曾平平可以就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关于护理费,被告曾平平支付了曾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54天,护理费4587.78元(31010元/年÷365天×54天),为防止原告曾某某重复获取赔偿,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被告曾平平多支出部分由其自己承担,该4587.78元被告曾平平可以就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曾某某系城镇户口。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曾某某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即币15050.22元(36868元/年÷365天×149天)、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一级,十级为4000元、鉴定费1500元是本次事故发生后伤残鉴定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以上合计89186.22元。因本次事故另外造成李国平受伤,且本次事故被告曾平平承担全部责任,李国平、曾某某不承担责任,而肇事车辆粤L×××××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限额能足额赔偿李国平、曾某某的损失,所以李国平、曾某某的具体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处不具体划分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曾平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曾平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曾某某损失8918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曾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9186.22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曾平平负担2037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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