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麟,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贵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学兵,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涛,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晶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茂华,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涛,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斌,男。
原告曾麟与被告张学兵、上海紫晶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太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被告张学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罗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723.8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652元、日用品费(口罩)10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学兵、上海紫晶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学兵、上海紫晶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下午13时45分许,被告张学兵驾驶牌号为沪BDXXXX的轻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810弄小区内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在摔倒过程中又撞击停止至此的由案外人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4XXXX的别克牌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学兵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案外人蒋某无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学兵和上海紫晶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学兵和上海紫晶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赔付1,000元,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下午13时45分许,被告张学兵驾驶牌号为沪BDXXXX的轻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810弄小区内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在摔倒过程中又撞击停止至此的由案外人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4XXXX的别克牌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学兵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案外人蒋某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东方医院就诊并多次口腔科复诊,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51,723.88元。原告另为购买日用品(口罩)支出108元。2018年7月2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脱位,+冠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就职于上海昱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职位为项目经理。根据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五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997.20元。
再查明,牌号为沪BDXXXX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牌号为沪B4XXXX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被告上海紫晶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案外人蒋某无责。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兵和上海紫晶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51,723.88元有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国家有关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1,20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事发前及事发后的工资流水,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997.20元;4、交通费,应系原告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5、日用品费(口罩)108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学兵和上海紫晶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鉴定费9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并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张学兵和上海紫晶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伤残标准,且受伤的牙齿亦可以通过修补获得修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麟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906.5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麟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90.6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麟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麟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曾麟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2,823.88元;
六、被告张学兵、上海紫晶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麟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费108元,合计5,108元;
七、驳回原告曾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计752.50元,由被告张学兵、上海紫晶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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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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